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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3民初1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1362号原告:冯某甲。被告:夏某。委托代理人:庞文斌,天台县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冯某甲,被告夏某及其代理人庞文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冯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理取闹,闹得鸡犬不宁,经常为琐事寻死觅活。现双方分居五年有余,双方实在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夏某答辩称:原告是再婚,双方1997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冯某乙。多年来,双方一起在广东做工,直到2014年底回家建房,双方没有大矛盾,双方争吵都是因为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对家庭不负责任造成的,现在儿子正处于成家立业的关键时刻,希望原告能够回来一起生活,不愿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冯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是否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破裂作为衡量标准。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但没有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依法不予认定。今后只要双方多沟通,多交流,多念夫妻之情,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原、被告和好还是有希望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陈国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杨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