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10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张建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张建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1088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住址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78号,组织机构代码90307072-0。法定代表人苏海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红利、陈玲,重庆善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平,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绥阳县正顺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贵州省绥阳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沙坪坝支行)与被告张建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益新、王建飞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沙坪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红利、陈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平经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通过《重庆日报》公告送达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沙坪坝支行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张建平因购车需要与原告工商银行沙坪坝支行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分期付款、借款用途、手续费和担保方式等事项。被告张建平在取得借款后用于购买了奥迪Q7,在2014年5月12日将该车在车管部门登记为渝BNM***,并将在2014年5月27日该车作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合同生效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有逾期,自2015年3月起连续多期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现要求:1、被告张建平还原告借款本息(含手续费)253397.19元及支付截止2016年4月9日以后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按规定计算,利随本清;2、被告张建平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0元;3、本案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名下的本案贷款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张建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张建平因购车需要与原告工商银行沙坪坝支行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建平向汽车销售商购买牌照号为渝BNM***的奥迪2995CC越野车,车辆总价为745174元,被告张建平支付首付款201174元,剩余购车款由原告张建平申请通过在原告处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544000元。该透支金额由被告张建平分36期还款,首期偿还的金额为16982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16971元。被告张建平需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的手续费66967元。被告张建平与原告工商银行沙坪坝支行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将其购买的奥迪2995CC越野车于2014年5月27日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如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被告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原告无法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天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透支款,但被告偿还了部分本息后就拖欠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原告依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注册登记信息、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欠款明细、还款流水账单、律师费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具有证据效力,其证明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沙坪坝支行与被告张建平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张建平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张建平按照合同的约定立即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平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截止到2016年4月8日的借款本息共计253397.19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建平于2016年4月9日起至欠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继续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三、被告张建平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的律师费15000元。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有权以被告张建平名下的本案贷款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8元,公告费800元,保全费2370元,共计98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建平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迳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王志锋人民陪审员 谢益新人民陪审员 王建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利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