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东法民二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惠东县黄埠恒晖鞋厂与厦门彪王鞋业有限公司、陈良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东县黄埠恒晖鞋厂,厦门彪王鞋业有限公司,陈良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民二初字第57号原告:惠东县黄埠恒晖鞋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熊磊,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熊昆仑,男,汉族。被告:厦门彪王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永刚。被告:陈良水,男,汉族。原告惠东县黄埠恒晖鞋厂(以下简称恒晖鞋厂)诉被告厦门彪王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彪王公司)、陈良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本院依法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定作合同纠纷。原告惠东县黄埠恒晖鞋厂的委托代理人熊昆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彪王鞋业有限公司、陈良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东县黄埠恒晖鞋厂诉称:原告和被告互相签订一份《彪王商标女鞋加工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对“彪王”牌女鞋进行加工,原告自行提供原料。双方还约定了支付货款方式事宜,即九十天内结清。截止至2015年7月,经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131863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经超过货款支付期限。另被告陈良水给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彪王公司所产生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为此,根据上述事实,两被告已经违约,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l131863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其提起诉讼后向其支付了部分货款,据此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货款金额变更为1091863元。被告彪王公司、陈良水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惠东县黄埠恒晖鞋厂是经营生产、加工、销售鞋等业务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厦门彪王鞋业有限公司为经营批发、零售鞋帽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良水是其股东。2015年1月20日,被告彪王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恒晖鞋厂(乙方)签订一份《彪王商标女鞋加工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加工生产“彪王”商标女鞋,由乙方提供款式(包括原材料)、出具产品制造价格明细表,按照甲方的生产订单量来安排生产,并按照双方商议时间保质保量如期交货;2、甲方在在确认订单后向乙方支付该笔订单货款的30%作为订金,在出货次月向乙方支付该笔订单货款的40%,余下30%货款于出货后第三个月(即90天内)付清。合同尚对具体的交货事项、包装及质量要求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陈良水作为承诺人出具一份《承诺书》给原告收执,内容为:“本人承诺厦门彪王鞋业公司所欠惠东县黄埠恒晖鞋厂的货款,如该公司不能按期支付货款,本人愿意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根据被告彪王公司的订单进行了生产,双方据此进行了多次结算。2015年8月13日,被告陈良水和被告彪王公司在2015年7月份的对账单中签名、盖章,确认被告彪王公司累计结欠原告货款1131863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彪王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向其支付了4万元货款,被告彪王公司尚欠其货款为1091863元。2015年9月23日,原告以上述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案立案后,本院根据被告彪王公司、陈良水的住所地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时,两被告去向不明。于是,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向两被告公告送达上述诉讼材料,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应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惠东法民二初字第35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彪王公司和被告陈良水名下相关财产(详见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以上事实,有原告惠东县黄埠恒晖鞋厂提供的民事起诉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身份证复印件、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加工合同书、订单合同、对账单、承诺书、还款计划书和本院开庭笔录、民事裁定书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惠东县黄埠恒晖鞋厂与被告彪王公司签订的《彪王商标女鞋加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思,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据此而形成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依约完成被告彪王公司订制的鞋类生产工作并向其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彪王公司累计结欠原告恒晖鞋厂货款1091863元未予偿付,有被告陈良水和彪王公司签名、盖章确认的对账单为证,本案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彪王公司向其偿付上述1091863元货款,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彪王公司在收取货物后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诉请从其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3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良水作为被告彪王公司的股东,在被告彪王公司与原告的交易期间出具《承诺书》给原告收执,确认其对被告彪王公司未按期偿付的货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该行为的性质依法应认定为其自愿对被告彪王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彪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陈良水依法应对被告彪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径直诉请被告陈良水向其支付货款及利息,依法无据,本院在此予以纠正。被告彪王公司、陈良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彪王鞋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惠东县黄埠恒晖鞋厂一次性偿付货款1091863元及利息(以1091863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陈良水对被告厦门彪王鞋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8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586元,由被告厦门彪王鞋业有限公司、陈良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松志审 判 员 王雪良人民陪审员 古美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惠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