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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02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定西市广升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定西市永军农产品仓储有限责任公司、郭永军、张晓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西市广升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定西市永军农产品仓储有限责任公司,郭永军,张晓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102民初1047号原告定西市广升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纪晓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莉莉,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惠敏,甘肃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定西市永军农产品仓储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永军,该公司经理。被告郭永军,男,汉族。被告张晓云,女,汉族,与郭永军系夫妻关系。原告定西市广升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定西市永军农产品仓储有限责任公司、郭永军、张晓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当日,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其在收到该通知书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42080元,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至2016年3月14日,原告仍未交纳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交纳,依法应按撤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杨春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