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27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向某与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7民初149号原告向某,农民。被告卜某甲,农民。原告向某诉被告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被告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草率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卜某乙,今年8岁。由于原、被告脾气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经常打架,原、被告现已分居两年多,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家产归原告,女儿卜某乙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卜某甲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人介绍,经过深厚的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才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并生育女儿卜某乙,现年9岁。婚后,被告一直在外打工,所得收入全部交给原告。原告虽于2014年9月起诉过离婚,但原告后又撤诉,2016年1月3日原告又回到被告家中,后因原告偏听偏信,才离开被告家。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2、若原告执意离婚,婚生女儿卜某乙及原告带来女儿卜美然都随被告生活,原告负担抚养费。原、被告结婚时卜美然6岁,被告抚养了她10多年,所以若判决离婚,原告应承担卜某乙的抚养费及卜美然10年多的抚养费。被告家中所有存折及现金100000元均由原告带走,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离开家时,向亲朋借款30000多元,属原告个人债务,应由原告个人承担。原告离家后,被告及亲朋四处寻找,单车费就花去20000多元,若判决离婚,原告应将这20000多元返还被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向某系再婚,结婚时将女儿卜美然带到被告卜某甲家中,卜美然出生于2000年12月28日,现随原告向某一起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卜某乙,现随被告卜某甲一起生活。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某起诉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已结婚多年,生有一女卜某丙,两人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应相互珍惜、互谅互让,维护婚姻的和谐与稳定。本院对原告向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向某与被告卜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向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彬彬人民陪审员 郑国强人民陪审员 张明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和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