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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02民初2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武泽诉赵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泽,赵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2民初2085号原告:武泽,住伊宁市。被告:赵勇,住伊宁市。原告武泽诉被告赵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祥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泽、赵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泽诉称:被告借款250000元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1、支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被告赵勇辩称:借款是事实,把房屋变卖后清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被告赵勇向原告武泽借款,双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于2015年8月30日前一次还清,逾期将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武泽现金本金利息250000元”,原告多次索款无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借条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50000元,并提交了原、被告署名的借款协议,对此被告认可,本院应予确认。鉴于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本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时给原告还款,其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应依法承担逾期利息40000元(即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250000元×月息2%×8个月),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泽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二、被告赵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泽偿还借款利息40000元。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武泽负担50元,被告赵勇负担2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李祥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明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