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初字第4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5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与天津满秋商贸有限公司、天津闽创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天津满秋商贸有限公司,天津闽创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一通无缝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天津瑞佑商贸有限公司,谢斌满,谢惠芳,陈伏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4462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住所地北辰区双新大街2-4号。负责人王俊琪,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舰,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高云鹏,该行职员。被告天津满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辰区创富道3号。法定代表人谢惠芳。被告天津闽创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辰区创富道3号。法定代表人谢斌满。被告天津市一通无缝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辰区创富道3号。法定代表人谢斌满。被告天津瑞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辰区创富道3号。法定代表人陈凤美。被告谢斌满,男,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谢惠芳,女,1975年6年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陈伏谦,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与被告天津满秋商贸有限公司、天津闽创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一通无缝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天津瑞佑商贸有限公司、谢斌满、谢惠芳、陈伏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舰、高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满秋商贸有限公司、天津闽创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一通无缝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天津瑞佑商贸有限公司、谢斌满、谢惠芳、陈伏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诉称,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天津满秋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北辰支行2013年(企贷)字第7401-31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天津满秋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500万元,借款利率按法定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0日。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天津满秋商贸有限公司授信业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三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以其名下位于北辰区创富道3号房地产为被告天津满秋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天津满秋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500万元,自2014年2月起,借款人未能及时偿还贷款本息,故呈诉,请求:1、判令被告天津满秋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0.00元,利息660000.00元,罚息2030500.00元,复利63356.7元,合计27753856.7元(截止2015年5月5日),利息复利支付至实际偿还日;2、被告二、三、四、五、六、七对第一被告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三对抵押房产处理后所得之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一继续清偿;4、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一份,保证合同六份、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二、他项权证一份,证明抵押登记情况;证据三、逾期欠款明细一张;证据四、七被告的身份证件证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被告天津满秋商贸有限公司、天津闽创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一通无缝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天津瑞佑商贸有限公司、谢斌满、谢惠芳、陈伏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天津满秋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天津北辰支行2013年(企贷)字第7401-31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天津满秋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万元用以购货(螺纹钢),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0日,借款利率按法定基准利率上浮20%,当期执行年利率7.2%,遇法定基准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浮动标准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每月20日为付息日,于2014年7月30日将借款本金2500万元清偿完毕。如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完全清偿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如被告未按期足额付息,原告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计收罚息和复利,遇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分段计算罚息及复利。为确保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2013年7月1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天津闽创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一通无缝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天津瑞佑商贸有限公司、谢斌满、陈伏谦、谢惠芳签订天津市北辰支行2013年(企保)字第7401-446号、第7401-447号、第7401-448号、第7401-449号、第7401-450号、第7401-451号《保证合同》,上述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被告天津满秋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其中本金为2500万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公告费等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保证人承诺对被告天津满秋商贸有限公司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确认当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原告均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同日,被告天津市一通无缝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该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被告天津满秋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天津市一通无缝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将房地证津字第113021101763号坐落于北辰区创富道3号房地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权利价值25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其中本金为2500万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公告费等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合同约定,债务人违约的,原告有权处分抵押财产以实现抵押权,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受偿。另查,2013年8月1日原告依据合同将贷款2500万元发放至被告天津满秋商贸有限公司名下账户。至今,被告天津满秋商贸有限公司已经归还2014年1月20日之前的应还利息,借款本金及自2014年1月21日至今的利息均未归还。截止至2015年5月5日,被告天津满秋商贸有限公司累计拖欠原告本金总计2500万元,利息(含应还正常利息、罚息及复利)2753856.7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欠款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津满秋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天津闽创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一通无缝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天津瑞佑商贸有限公司、谢斌满、陈伏谦、谢惠芳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与被告天津闽创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天津满秋商贸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被告天津闽创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一通无缝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天津瑞佑商贸有限公司、谢斌满、陈伏谦、谢惠芳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天津满秋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此外,被告天津市一通无缝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现被告天津满秋商贸有限公司未能如期履行债务,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要求被告以其抵押财产在登记的抵押权利价值2500万元范围内对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天津市一通无缝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既是保证人又是抵押人,但并非借款合同当事人,且原告与保证人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原告均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故依据约定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包括天津市一通无缝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在内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满秋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贷款本金2500万元及截止至2015年5月5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753856.7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二、如被告天津满秋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期给付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可申请处置被告天津市一通无缝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北辰区创富道3号(房地证津字第113021101763号)房地产,并以处置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抵押价值25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天津闽创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一通无缝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天津瑞佑商贸有限公司、谢斌满、陈伏谦、谢惠芳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天津满秋商贸有限公司应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满秋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568元,传票公告费用260元,判决公告费用(凭票据)均由被告天津满秋商贸有限公司、天津闽创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一通无缝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天津瑞佑商贸有限公司、谢斌满、谢惠芳、陈伏谦共同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来代理审判员 张晓霞人民陪审员 时学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霍 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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