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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初字第3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李方文与郭聪聪、冯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方文,郭聪聪,冯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3266号原告李方文。委托代理人李辉,与关系。被告郭聪聪。被告冯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民主南路江苏恩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大厦9层。诉讼代表人王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强,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方文诉被告郭聪聪、冯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方文的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冯涛、被告人寿保险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聪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方文诉称,2014年8月7日21时,李方文骑着人力三轮车沿徐州市铜山新区北京路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国道715KM处时,与被告郭聪聪驾驶的苏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郭聪聪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953.7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940.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郭聪聪未答辩。被告冯涛辩称,被告已将事故车辆于2011年9月5日出售给孔祥翔,成交金额为4600元,双方签署摩托车转让协议书,涉案车辆所有权自2011年9月5日开始已经变更为孔祥翔所有。后被告并未见到过事故车辆,涉案车辆是否是其曾经所有的车辆无法确定。被告人寿保险徐州支公司辩称,首先,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接到报案无法查证车辆信息,故被告公司无法判定事故车辆是否为投保车辆。其次,本案被告郭聪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在发生事故后逃逸,被告公司不应该承担赔付责任,如垫付也仅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的限额内垫付抢救费且依法享有追偿权。再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标准过高,住院病案中反应的入院时记录的情况与事故发生的记录的事实不完全一致,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未实际住院的可能;护理人员工资超过纳税标准,应当提供纳税凭证。最后,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21时,被告郭聪聪驾驶的苏C×××××号二轮摩托车沿徐州市铜山区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15KM处,与沿206国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的驾驶人李方文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及后面扶着人力三轮车步行的行人徐培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培英、李方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毁。事故发生后,郭聪聪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后原告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右膝外伤,皮肤挫裂伤。后于2014年9月4日治愈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右肩关节继续悬吊保护,避免负重;出院后1月复诊、门诊随访。另查明,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郭聪聪与李方文道路交通事故中,郭聪聪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方文负次要责任;在郭聪聪与徐培英道路交通事故中,郭聪聪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培英负次要责任。再查明,2011年9月5日,被告冯涛(甲方)与案外人孔祥翔(乙方)签订摩托车转让协议,约定:一、甲方将雅马哈摩托车(车牌号为苏C×××××,车架号LL8TYG4F69B207252,发动机号09M01226)转让给乙方,双方达成成交额4600元。二、该摩托车转让后出现的一切问题与出卖人(行驶证登记人)无关。三、该摩托车转让后,买受人使用时如发生交通意外而产生的本人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与出卖人(行驶证登记人)无关。四、该摩托车转让后,买受人使用时如发生交通意外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与出卖人(行驶证登记人)无关。五、因双方交易车辆为旧机动车辆,故双方签订协议时均对摩托车工作状况表示认同。六、该协议书一式两份签字生效,双方不得违约,不得对成交额提出异议,不退车及车款。双方在落款处签字。双方并未办理机动车过户登记,孔祥翔取得该车辆后一周左右即转让给郭聪聪。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案资料、医疗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卷宗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方文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其相关损失应当获得赔偿。1、医疗费,结合原告的病案资料及医疗费票据,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1953.79元,其中个人账户及自付为3765.57元,被告虽抗辩部分医疗费用原告未实际支付,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二)应当由第三人支付的;(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四)在境外就医的。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故医保支付后并不能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负担后医保部门可向原告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按18元/天,计算住院期间28天,即504元。3、营养费,本院支持按15元/天,计算住院期间28天,即420元。4、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导致的误工损失,本院认可按照50元/天,计算28天,即140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及往返距离与病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上述合计14577.79元。因事故车辆在人寿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郭聪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在发生事故后逃逸,但依据法律规定其仍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寿保险徐州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700元。因事故车辆已经买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郭聪聪负担80%,即2302.2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方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11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郭聪聪赔偿原告李方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302.23元;三、驳回原告李方文对被告冯涛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郭聪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舟人民陪审员  刘安民人民陪审员  赵彦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厉婉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