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23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路厚银与陆秋民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厚银,陆秋民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民初592号原告路厚银。委托代理人李鲁伟,东平县东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秋民。原告路厚银与被告陆秋民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可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厚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鲁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秋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厚银诉称,2015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车协议,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车号豫J(车辆识别代码XXX、发动机号XXX)重型自卸货车租赁给被告,约定每月租金14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豫J,车辆识别代码XXX、发动机号XXX)重型自卸货车与货车租赁费5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陆秋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租车协议一份,内容为“陆秋民租路厚银前四后八车号XXX,租期六个月,租金每月壹万四仟元,首付两个月,租车日期六月二十四(压一个月租金),七月二十四付下个月租金,以次(此)类推,若不满六个月不交租金,压金为违约金,路厚银将车开回来。车辆保险由路厚银买,六月二十四号以后的违章、车损等一切情况由陆秋民付(负)责,满油箱”。落款处由原告路厚银、被告陆秋民签名并摁手印。后被告陆秋民出具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陆秋民租用路厚银前四后八车(豫J),在租用期间,对该车有保护的义务,若车辆丢失,陆秋民培(赔)付二十万。以后的租金每月二十四号付清下一月。”落款处由被告陆秋民签名并摁手印,无落款时间。庭审中原告路厚银称补充协议“大体是2015年9月份写的”;还称其主张的租赁费56000元,是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即提起诉讼前共四个月的。同时查明,原告路厚银与河南省台前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台前县顺通公司挂号(靠)协议中明确载明,案涉豫J重型自卸货车系原告路厚银全资购买、挂靠河南省台前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另,该车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均载明车辆识别代码XXX、发动机号XXX。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车协议、补充协议、台前县顺通公司挂号(靠)协议、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陆秋民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后,既未提出答辩,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系案涉豫J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实际控制、支配该车,依法享有该车发生的租赁利益。原告提交的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具体的租车协议、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被告双方形成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全面、及时、自觉地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陆秋民在租赁期间届满后,没有返还原告路厚银租赁物即案涉豫J重型自卸货车,已构成违约,其继续占用期间应按双方原约定支付租赁费;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补充协议中“以后的租金每月二十四号付清下一月”,与原告的当庭陈述一致,表明2015年9月份之前的租赁费双方已结清,原告诉请四个月的租赁费56000元未超出双方约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秋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路厚银租赁车辆,即豫J(车辆识别代码XXX、发动机号XXX)重型自卸货车。二、被告陆秋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路厚银车辆租赁费5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陆秋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可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玉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