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林彩燕、刘秀兰与黄枫、张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彩燕,刘秀兰,黄枫,张峰,林彩燕,刘秀兰,黄枫,张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387号原告林彩燕,女,198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原告刘秀兰,女,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委托代理人林晓婷,女,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黄枫,女,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张峰,男,198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人,住古田县。原告林彩燕、刘秀兰诉被告黄枫、张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彩燕,刘秀兰的委托代理人林晓婷,被告张峰、黄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2014年9月14日,其与被告共同签订《借款合同》《借据》约定,被告黄枫因资金周转需要,由被告张峰作为担保人向其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00元,借期三个月,并口头约定月息3%,利息为每月14号支付。借款期间,被告自2014年12月14日起未按时交付利息,期限届满后,经其多次催讨,被告未依约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且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其财产利益。《借款合同》《借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依约还款及支付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黄枫、张峰返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按月利息3%从2014年11月14日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违约金等)。被告黄枫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其希望能够免除被告张峰的担保人责任,其会努力工作还钱。被告张峰辩称,原告所述之利息其不知情。其给被告黄枫担保了100000元,没有利息。原告林彩燕、刘秀兰认为,被告黄枫原向其借款200000元,后偿还其100000元,剩下100000元未还,即为本案讼争借款,其与黄枫约定月息2-3分之间,黄枫已偿还2个月的利息共6000元,被告张峰对约定利息不知情。并举证如下:借条,证明2014年9月14日,被告黄枫向原告林彩燕、刘秀兰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到期还款,被告张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黄枫质证认为,借条上的名字系其所签,对该笔借款没有异议。被告张峰质证认为,该借条上的名字系其所签,原告林彩燕有否交付该100000元其不知情,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被告黄枫认为,对借款以及约定利息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其希望能免除被告张峰的担保责任。其没有证据提交。被告张峰认为,其不知讼争借款是否交付,其签字时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被告黄枫已支付的6000元属于偿还本金,而非利息。其没有证据提交。本院认为,被告黄枫、张峰均对借条上之名为其所签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黄枫对原告林彩燕、刘秀兰已支付借款100000元没有异议,则根据借条约定,被告张峰对此100000元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借条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林彩燕、被告黄枫均认可被告张峰对该笔借款有约定利息并不知情,而被告黄枫对借条约定利息无异议,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峰对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林彩燕、刘秀兰要求被告黄枫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月利率3%计息过高,依法调整为月利率2%。借条中约定,被告张峰愿意为该笔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则原告请求被告张峰返还借款100000元,予以支持。被告张峰关于被告黄枫已支付的6000元属于本金的辩解,因被告黄枫认可该6000元用以偿还借款利息,则对其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除案件受理费外,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彩燕、刘秀兰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14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峰对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负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枫追偿。三、驳回原告林彩燕、刘秀兰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0元,由原告林彩燕、刘秀兰负担80元,由被告黄枫负担2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祖凑审 判 员 潘 强代理审判员 叶艳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蕊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