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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一初字第2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柏霖与广西双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柏霖,广西双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2032号原告陈柏霖。委托代理人潘其麟,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双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裴立波。原告陈柏霖诉被告广西双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柏霖的委托代理人潘其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双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柏霖诉称:2015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南宁市江南区×××××号房屋发包给被告进行装修,工程采取被告包工、包部分材料的方式进行装修施工,工期期限60日,开工日期2015年4月15日,竣工日期2015年6月15日,合同工程款合计4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支付了38250元,但被告收款后迟迟未履行装修施工义务,原告闻讯到被告处询问不进行施工的原因,但发现被告公司人去楼空,无法取得联系,后得知还有很多与被告签订装修合同的业主同样遭遇类似原告的情形。被告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款项382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方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38250元的利息(利息计算:以382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计至被告还清款项为止)。被告广西双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被告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返还装修款本息是否合法有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原告陈柏霖和被告广西双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陈柏霖将×××××号房屋发包给被告广西双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期限为60日(以实际工作日计算:国家法定假日或者特殊情况除外),开工日期2015年4月15日,竣工日期2015年6月15日。工程款为45000元。2、合同签字生效后,陈柏霖应于开工前三日支付20250元,工程进度过半应支付22500元,竣工验收合格应支付22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2015年4月13日、2015年5月28日分别向被告支付了3000元、20250元、15000元款项(共计38250元)。原告以自己付款后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由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双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亦应及时履行装修义务。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装修义务,故其已构成违约并致使合同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被告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合法有据,原告的损失有:1、已支付的款项38250元;2、上述38250元资金被占用的利息(原告请求以3825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款项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柏霖与被告广西双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2日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广西双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陈柏霖返还陈柏霖已支付的款项38250元;三、被告广西双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陈柏霖支付上述38250元的利息(利息计算:以3825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款项之日止);案件受理756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广西双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6元,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丘 理人民陪审员  吴菊妹人民陪审员  农振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宝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