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11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赖小省与被告赖金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小省,赖金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1884号原告赖小省,女,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张镇东,福建瑞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金治,女,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赖小省与被告赖金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姝娅、人民陪审员庄昭欣、洪天德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镇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7月6日因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应依法予以偿还。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作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由相关职能部门出具,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由被告签名确认,原件由原告收执,能够证明本案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于2007年7月6日因生意之需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因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起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依约偿还借款。原告起诉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金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赖小省借款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姝娅人民陪审员 洪天德人民陪审员 庄昭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钟越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赖小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