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2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马志兰与余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兰,余文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2民初666号原告马志兰,女,生于1960年3月,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余文海,男,生于1957年,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马志兰诉被告余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玉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文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志兰诉称,2012年9月16日、2014年7月18日,被告余文海需资金向原告分别借款2万元、2.1万元,共计4.1万元,约定2014年10月16日返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两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1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1万元及本案诉讼费。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除陈述外,提供了两份借条,拟证明被告余文海分别于2012年9月16日、2014年7月18日两次向原告马志兰借款共计4.1万元至今未返还的事实。被告余文海缺席,未答辩,亦未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余文海经本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在开庭时缺席,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余文海分别于2012年9月16日、2014年7月18日两次向原告马志兰借款共计4.1万元至今未返还的事实,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9月16日、2014年7月18日被告余文海需资金向原告马志兰分别借款2万元、2.1万元,共计4.1万元,其中2万元借款约定2014年10月16日返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两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1万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被告余文海两次向原告马志兰借款共计4.1万元,有被告余文海出具的两张借条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余文海借原告马志兰现金4.1万元长期使用不按期返还,已违背了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依法主张其权利,令被告余文海返还借款4.1万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借款利息1万元的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文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马志兰借款4.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8元,原告负担25元,被告余文海负担5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玉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建和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