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1执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惠山区前洲姚仪塑料经营部与无锡市文增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惠山区前洲姚仪塑料经营部,无锡市文增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11执75号申请执行人惠山区前洲姚仪塑料经营部,经营产所无锡市前洲北幢村。经营者姚仪,该××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金渊,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无锡市文增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法定代表人徐军,该××总经理。惠山区前洲姚仪塑料经营部与无锡市文增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的(2015)锡滨开商初字第0021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如下,一、无锡市文增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确认结欠惠山区前洲姚仪塑料经营部货款116694元。二、付款方式:无锡市文增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自2015年12月30日前,每月30日前支付5000元,直至还请所有款项为止。三、上述款项如无锡市文增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有一期未按期足额支付,则惠山区前洲姚仪塑料经营部有权就总额未支付部分申请全额执行。四、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双方债权债务清结,无纠葛。五、本案案件受理费用2634元减半收取1317元,由无锡市文增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没有按期履行债务,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共计人民币118011元,并承担执行费167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在向包括江苏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在内的多家银行、无锡市房屋登记中心、无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后得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本案尚有执行款人民币118011元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滨开商初字第0021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石志如执行员 裴 焘执行员 项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伟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