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孝感市政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湖北恒达置业有限公司、颜新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海容,孝感市政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湖北恒达置业有限公司,颜新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9执异9号执行异议人(案外人)魏海容。申请执行人孝感市政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法定代表人王淑华,该××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北恒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法定代表人颜新江,该××董事长。被执行人颜新进。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孝感市政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恒达置业有限公司、颜新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诉前由本院作出(2014)鄂孝感中立民保字第00037号民事裁定,对湖北恒达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该案经审理、判决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现案外人魏海容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魏海容异议称,1.异议人已于2014年6月28日合法取得了位于孝感市槐荫大道197号恒达华府1幢的房号为1809号房屋的房产所有权,虽然该处房产还没有办理产权登记,但该房产所有权已经不属于湖北恒达置业有限公司;2.被执行人湖北恒达置业有限公司已将自己所有的房产出售给异议人,异议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房产,且没有任何过错,因此法院不能查封该房产;3.异议人在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取得房产所有权,是善意且合法取得。据此,请求撤销(2014)鄂孝感中立民保字第00037号民事裁定中对湖北恒达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孝感市槐荫大道恒达华府房号为1809号房屋的查封。本院经审查,魏海容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6月28日湖北恒达置业有限公司与魏海容签订的(编号为GF-2000-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卖房屋为第一幢1单元1809号房,建筑面积81.58平方米,总金额叁拾贰万元捌仟元整。并提交2014年6月28日(编号:8229168)交款328000元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此外,孝感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证明,位于孝感市槐荫大道197号恒达华府1幢的房号为1809号房屋,截止2015年11月24日,该房屋登记在湖北恒达置业有限公司,目前有2014年11月12日预查封登记信息,无其他房屋登记信息。本院认为,异议人魏海容虽提交与湖北恒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提交全额支付了对价的证明,但是并不必然为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不动产变动采用登记生效主义,未经登记物权不变动。现房屋管理部门证明,魏海容对恒达华府1幢的房号为1809号房屋无另行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登记信息,因此魏海容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魏海容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该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吕 波审判员 鲁 力审判员 朱艳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小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