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1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赵淑贤与中国旅行社总社西北有限公司、中国旅行社总社西北有限公司西安太华路门市部旅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旅行社总社西北有限公司,赵淑贤,中国旅行社总社西北有限公司西安太华路门市部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19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旅行社总社西北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西段21号华融国际大厦A座19层。法定代表人哈玉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沛,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淑贤,西安市新城区韩森寨街道办事处道路清扫保洁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袁兰卫,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旅行社总社西北有限公司西安太华路门市部,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369号万达广场步行街二层。代表人程鹏飞,该门市部经理。上诉人中国旅行社总社西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旅行社西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淑贤、原审被告中国旅行社总社西北有限公司西安太华路门市部(以下简称中国旅行社太华路门市部)旅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民初字第03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旅行社西北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沛、被上诉人赵淑贤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兰卫到庭参加诉讼;中国旅行社太华路门市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淑贤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与中国旅行社西北公司签订旅游合同,参加中国旅行社西北公司组织的旅行团,在乘坐中国旅行社西北公司安排的车辆前往第一个旅游景点途中,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医院治疗,产生多项损失。中国旅行社西北公司未能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事故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请求判令:中国旅行社西北公司、中国旅行社太华路门市部退还参团费用3100元,并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650元、营养费5650元、误工费10961元、护理费1356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3921元。中国旅行社太华路门市部辩称,对于赵淑贤的各项损失,同意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赔偿。中国旅行社西北公司辩称,赵淑贤所述情况属实,同意全额退还参团费用,对于赵淑贤的各项损失,同意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赵淑贤之女陈旭光与中国旅行社西北公司签订西安市国内旅游组团合同,约定赵淑贤及陈旭光参加中国旅行社西北公司组织的昆明、大理、丽江、西双版纳五星四飞9天游,交通工具为飞机及旅游大巴,旅游日期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7月8日,参团费用每人3100元。协议签订后,赵淑贤按照约定向中国旅行社太华路门市部交纳了参团费用。2014年7月1日,赵淑贤乘坐中国旅行社西北公司提供安排的云A×××××客车前往旅游景点,车辆行至大理市境内杭瑞高速公路K2250+523M处时发生侧翻,造成赵淑贤在内的多名乘客受伤。事故发生后,赵淑贤被送往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胸2、7肋骨骨折。赵淑贤住院113天,于2014年10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逐渐保护下行功能锻炼等。另查,事故发生后,大理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楚大高速路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云A×××××号车辆驾驶员陈燕芬负事故全部责任。庭审中,赵淑贤出具西安市新城区韩森寨街道办事处道路清扫保洁公司证明,证明其月平均收入2910元,中国旅行社西北公司、中国旅行社太华路门市部对此无异议。双方均表示同意解除旅游合同,中国旅行社西北公司、中国旅行社太华路门市部愿全额退还团费。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淑贤与中国旅行社西北公司、中国旅行社太华路门市部系旅游服务合同关系,中国旅行社西北公司、中国旅行社太华路门市部在合同的履行过程负有对赵淑贤人身安全的保障义务,现赵淑贤以中国旅行社西北公司、中国旅行社太华路门市部违反旅游合同为由,要求中国旅行社西北公司、中国旅行社太华路门市部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赵淑贤要求中国旅行社西北公司、中国旅行社太华路门市部退还参团费3100元,中国旅行社西北公司、中国旅行社太华路门市部表示同意,予以准许。赵淑贤住院1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营养费结合赵淑贤伤情及医嘱酌情确认2260元;误工费一节,结合赵淑贤住院时间及收入情况对赵淑贤主张10961元予以确认;护理费按照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每日劳动报酬100元计算,护理费共计11300元。赵淑贤诉讼请求中超出确认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因赵淑贤选择违约之诉,故对其要求中国旅行社西北公司、中国旅行社太华路门市部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旅行社总社西北有限公司、中国旅行社总社西北有限公司西安太华路门市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淑贤各项损失27911元;二、被告中国旅行社总社西北有限公司、中国旅行社总社西北有限公司西安太华路门市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赵淑贤参团费3100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元,赵淑贤预交,由中国旅行社总社西北有限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淑贤。宣判后,中国旅行社西北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其曾委托云南石林兴利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向赵淑贤及陈旭光支付过29945元,该笔款项应该在其向赵淑贤支付赔偿额的总额中予以扣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将该29945元从赔偿款中予以扣减。赵淑贤辩称,云南石林兴利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支付了一部分护理费、伙食费,但这是给其在大理的部分费用,其在这次诉讼中并没有主张上述费用,原审判决的赔偿款中也没有包括上述费用。因此,中国旅行社西北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基础,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认为,赵淑贤与中国旅行社西北公司、中国旅行社太华路门市部签订的西安市国内旅游组团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严格履行。中国旅行社西北公司、中国旅行社太华路门市部在合同的履行过程负有对赵淑贤人身安全的保障义务,赵淑贤在旅游过程中因乘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现以中国旅行社西北公司、中国旅行社太华路门市部违反旅游合同为由,要求中国旅行社西北公司、中国旅行社太华路门市部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赵淑贤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中国旅行社西北公司辩称应从赔偿款中扣除29945元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中国旅行社总社西北有限公司之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9元,由上诉人中国旅行社总社西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志刚代理审判员 陈 帅代理审判员 楚 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书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