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申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南京明柏活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李明柏、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明柏,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南京明柏活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申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李明柏,男,汉族,1971年9月27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北京东路**号和平大厦。法定代表人:徐纯彬,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云,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宇剑,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南京明柏活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清凉山公园**号。法定代表人:高金叶。再审申请人李明柏因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南京分行)及一审被告南京明柏活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柏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4)玄商初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明柏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未按时发放足额贷款,违约在先。2、借款系公司行为,李明柏不是借款主体,所借款项用于购买奇石,对此出借人亦是明知的,故李明柏不应是借款和还款的主体。3、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具体表现在:(1)一审期间,我已经口头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但一审法院没有处理。(2)一审期间,我曾向一审承办法官提出延期审理,但承办法官没有理会。(3)一审法院在送达方面存在严重问题,我曾明确告知承办法官因经常出差地址变动较大,待常住地确定后通知一审法院,明柏公司也明确告知承办法官明柏公司因政府规划拆迁,待搬迁至新地址后再通知一审法院,但一审法院均未理会,甚至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侵害了申请人的权利。(4)一审法院当天开庭当天判决程序违法。(5)一审法院在未有效送达判决书的前提下即结案属程序违法。综上,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导致本案缺席审理,相关事实没有查清,作出了错误判决,故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2014)玄商初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将此案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明柏公司承担本案还款义务。3、请求判令不支付律师费五万元。4、请求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相关费用以及损失。5、请求判令被申请人承担因被申请人保全、违约行为造成申请人征信系统严重不良给申请人造成的不能贷款的后果。6、请求判令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合同并按时发放余额的贷款。上海银行南京分行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实体认定正确,申请人李明柏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11月25日,上海银行南京分行作为授信人与作为受信人的李明柏签订《个人额度房贷授信合同》,约定上海银行南京分行向李明柏授信额度为348万元。该合同同时约定了授信人与受信人各自的权利和义务。2013年12月5日、2014年4月1日上海银行南京分行先后向李明柏放款170万元和130万元,后因李明柏出现逾期还款情形而终止放贷。根据《个人额度房贷授信合同》的约定,受信人违约的,授信人有权采取包括“冻结受信人尚未未使用的授信额度”、“取消或终止受信人尚未使用的授信额度和授信期限”在内的多种措施。因李明柏自2014年9月20日起出现逾期还款,上海银行南京分行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终止向李明柏发放贷款的行为具有合同依据,申请人李明柏有关上海银行南京分行未发放48万元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李明柏既是《个人额度房贷授信合同》受信方签订主体,又是300万元贷款的接受主体,同时亦是每月该笔贷款的还款主体,故一审法院认定李明柏为借款人并无不当,申请人李明柏有关其不是借款主体,借款主体为明柏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与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申请人李明柏有关一审法院在延期审理、送达、结案等程序方面存在严重违法情形,本案应发回重审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事由,故申请人李明柏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李明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明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杭 鸣审 判 员 邹小戈代理审判员 李光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