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潘某、潘修动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潘某,潘修动,刘淑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852号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广场39层。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该公司员工。被告潘某。被告潘修动,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农民。被告刘淑红,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农民。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江苏公司)诉被告潘某、潘修动、刘淑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邦保险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潘修动、刘淑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邦保险江苏公司诉称:2011年2月13日,被告潘某无证驾驶韩红波所有的苏C号轿车沿邳州市土山镇土山街西门至红旗桥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薛集村段处,与受害人高夫海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夫海、张庆侠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邳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20690元。判决后原告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原告向受害人实际垫付赔偿了19000元。被告潘某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没有经济能力,其赔偿义务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潘修动、刘淑红承担。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交强险垫付款19000元。被告潘某、潘修动、刘淑红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3日17时许,被告潘某无证驾驶苏C号轿车沿邳州市土山镇土山街西门至红旗桥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薛集村段处,因车辆失控撞至同方向在前高夫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致高夫海及乘其车的张庆侠受伤,两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调查,潘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该起事故中潘某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高夫海与张庆侠无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2011年2月24日,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夫海与张庆侠不负事故责任。苏C号轿车为韩红波所有,在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高夫海、张庆侠诉至本院,本院(2012)邳碾民初字第00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邦保险江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夫海、张庆侠各项损失共计20690元;潘修动、刘淑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夫海、张庆侠各项损失共计9398.26元。一审判决后,安邦保险江苏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期间高夫海、张庆侠和安邦保险江苏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由安邦保险江苏公司一次性赔偿高夫海、张庆侠各项损失共计19000元,安邦保险江苏公司撤回上诉。2013年6月3日,安邦保险江苏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赔偿款19000元。原告安邦保险江苏公司后向被告追偿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民事裁定书、付款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高夫海、张庆侠人身受到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安邦保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安邦保险江苏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潘某承担。被告潘某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潘某作为交通事故致害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安邦保险江苏公司在履行垫付义务后即享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由于被告潘某事故发生时系未成年人,没有经济能力,且其法定监护人潘修动、刘淑红未尽到监护义务,被告潘修动、刘淑红对该赔偿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潘某、潘修动、刘淑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垫付款19000元。二、被告潘修动、刘淑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0元,由被告潘某、潘修动、刘淑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刘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魏 星书 记 员 呼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