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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91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陈莉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陈莉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91民初34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佐镇,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莉芳,女,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诉被告陈莉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委托代理人沈佐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莉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诉称:2011年7月21日,陈莉芳向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51×××22。截止2015年12月31日止,陈莉芳累计欠款本息共计48805.07元。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自2015年10月15日开始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莉芳支付欠款本息共计48805.07元(截至2015年12月31日的欠款本金45222.05元、利息921.92元、费用2661.10元,之后利息、费用按约定计至款清之日止)。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均适格;2、信用卡账单查询明细、申请表、信用卡条款,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以及陈莉芳欠款的数额。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陈莉芳向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接受招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全部条款和内容,愿意受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陈莉芳的申请经审核后获得批准,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为陈莉芳核发了卡号为51×××22的招商银行信用卡。自取得招商银行信用卡后,陈莉芳对所持卡号为51×××22的信用卡多次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12月31日,陈莉芳尚欠本金、利息、费用合计48805.07元。另查明,招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申领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招商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招商银行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持卡人超过账户信用额度用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超过额度用款部分自招商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收利息。申领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款项偿还招商银行。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申领人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等。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全部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莉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陈莉芳向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与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招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的情形,陈莉芳在申请办理该行信用卡时也表示愿意受招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现陈莉芳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且该行为已符合银行收取贷款利息、滞纳金的标准,故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依照招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莉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欠款本金45222.05元,利息921.92元,费用2661.10元(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至款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为510元,由被告陈莉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正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丽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