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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大民初字第00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栾洪涛与徐新松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洪涛,徐新松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大民初字第00730号原告栾洪涛,个体户。被告徐新松,个体户。原告栾洪涛与被告徐新松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新松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洪涛诉称:2013年12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墙纸,软包、墙体彩绘,用于被告香水百合宾馆装饰,工程于2013年底结束。2014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商定墙纸工程尾款一事,被告向原告打了一张欠条共计30000元,其间还款4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装修款26000元并从2014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被告徐新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涟水县城经营香水百合宾馆,2013年12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墙纸、软包、墙体彩绘用于宾馆装饰,工程于2013年底结束。2014年5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墙纸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之后,被告给付原告墙纸款4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欠原告货款3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已还4000元,余款26000元被告亦应归还。原、被告未对付款时间作出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新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栾洪涛支付货款人民币26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40元,由被告徐新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凌亚明代理审判员  付礼彬人民审判员  何孝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