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三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贾莹与宽城区中源日杂市场喜帮日杂商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莹,宽城区中源日杂市场喜帮日杂商店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三初字第335号原告:贾莹,男,汉族,1972年1月24日出生,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张世民,男,汉族,1962年6月1日出生,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宽城区中源日杂市场喜帮日杂商店。经营场所: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中源日杂市场A区**号。经营者:胡喜帮,男,汉族,1981年4月1日出生,住吉林省德惠市米沙子镇唐杖子村。贾莹与宽城区中源日杂市场喜帮日杂商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宽城区中源日杂市场喜帮日杂商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贾莹诉称,原告为ZL200530023584.6号“卫生刷(塑料把)”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不粘油锅碗刷”。2014年4月2日原告通知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被告接到通知后仍继续实施其侵权行为。2015年1月28日原告的代理人张世民与长春市忠诚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到被告处购买了涉嫌侵权产品,并同时从被告处取得名片及收据各一张。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1737.5元。被告宽城区中源日杂市场喜帮日杂商店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是ZL200530023584.6号“卫生刷(塑料把)”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6月22日,授权公告日2006年2月22日。该专利于2015年6月22日终止。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宽城区中源日杂市场喜帮日杂商店成立日期2011年4月6日,经营厨房、卫生间用具及日用杂货批发。2014年4月2日原告以胡喜帮、荆京为收件人向吉林省长春市中源日杂批发市场二楼39号邮寄“停止销售侵犯贾莹专利(ZL200530023584.6、ZL200730308792.X、ZL200930122694.6)锅碗刷的警告函”。原告提交的网上查询资料显示该邮件于2014年4月3日投递并签收。吉林省长春市忠诚公证处(2015)吉长忠诚证经字第99号公证书证明:公证员于2015年1月28日在长春市亚泰大街光复路中源日杂批发市场对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世民在该市场2楼内摊位为喜邦好媳妇拖把长春经销处购买不粘锅刷8个和另外一样日杂用品的全过程进行了监督。于十时三十一分由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世民在摊位为喜邦好媳妇拖把长春经销处以顾客的身份向该摊位销售人员购买了不粘锅刷8个和另外一样日杂用品,并向该销售人员索取了购货清单一份和售货方名片一张;公证员对保全过程制作了现场工作记录一份共一页,并将上述购买的不粘锅刷8个和购货清单及售货方名片进行拍照。由吉林省长春市忠诚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为不粘油锅碗刷,该产品无厂名、厂址等信息。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刷子把所采用的外观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权的授权外观设计相近似。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部分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1,000元、住宿费447元、购物费53元、交通费237.50元。本院认为:专利法所称的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原告是涉案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原告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公证人员如实对原告委托代理人以现场交易方式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而取得的实物、购物小票等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应当以吉林省长春市忠诚公证处(2015)吉长忠诚证经字第99号公证书证明的法律事实作为认定被告宽城区中源日杂市场喜帮日杂商店实施了销售被控侵害原告专利权商品事实的依据。被告宽城区中源日杂市场喜帮日杂商店实施了销售涉嫌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依据该项法律规定,在庭审查明的被告宽城区中源日杂市场喜帮日杂商店所销售的涉嫌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产品相同,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近似的有关事实基础上,本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宽城区中源日杂市场喜帮日杂商店未经原告许可,实施其专利,侵犯了原告专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被告宽城区中源日杂市场喜帮日杂商店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确定给予一万元的赔偿,该赔偿数额包括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行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宽城区中源日杂市场喜帮日杂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莹10,000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二、驳回原告贾莹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元,由原告贾莹负担294元,被告宽城区中源日杂市场喜帮日杂商店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劲钢代理审判员 单艳芳人民陪审员 宋金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晓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