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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2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刘智奇与醴陵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谭学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智奇,醴陵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谭学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2031号原告(反诉被告)刘智奇,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代理人欧阳修文,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接受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醴陵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醴陵市财富广场B栋B1501。法定代表人谭学珠,董事长。被告谭学珠(反诉原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小勇,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接受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尚代贵,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刘智奇与被告醴陵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现代房产公司)、谭学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谭学珠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2016年3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刘智奇委托代理人欧阳修文、被告现代房产公司、谭学珠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小勇、尚代贵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第原告刘智奇委托代理人欧阳修文、被告现代房产公司、谭学珠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因资金紧张,从2013年开始在原告处多次借得现金,截至到2015年5月26日,两被告共计借得原告现金1400000元。原告多次催问被告借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400000元。两被告辩称,被告于2013年开始在原告母亲李某甲处借款,所借款项均是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截至到2014年8月26日累计借款900000元,应李某甲的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了900000元的借据。期间被告已经陆续偿还了50多万元。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1400000元借据中是由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900000元的借据及2014年8月20日向聂某出具的500000元的借据合并而成。另外,2015年7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债务抵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以其儿子谭彦购买的位于株洲市天元区隆兴路156号栗雨湖A区6栋106号别墅时向开发商支付的房屋首付款及已偿还的银行按揭贷款184万余元折抵所欠原告1550000元债务。签订协议当日,被告及儿子谭某甲就将该房屋的购房凭证原件交予原告,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益也移交给了原告。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履行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谭学珠反诉称,截至到2015年5月26日,被告欠原告借款1400000元,欠朱某借款150000元。双方在确认上述债权债务的基础上签订了《债务抵偿协议书》,约定被告以其儿子谭彦购买的位于株洲市天元区隆兴路156号栗雨湖A区6栋106号别墅时向开发商支付的房屋首付款及已偿还的银行按揭贷款合计1841243.63元来折抵所欠原告1400000元及朱某150000元债务,房屋余下按揭贷款由原告承担。签订协议当日,谭某甲即将上述房屋交予了原告。现被告已按《债务抵偿协议书》履行了全部义务,而原告却违反该协议约定,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债务抵偿协议书》合法有效;2、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原告针对被告谭学珠的反诉辩称,原告在协议书上签字只是出于保全被告财产目的,被告并非真正将房屋抵债给原告。被告从2015年3月起就多次请求原告母亲李某甲找人合作开发项目,但出于各种原因一直未能找到合适人员,从而导致被告交纳房屋银行按揭贷款都出现困难。被告也多次发送短信给李某甲,请求其帮忙偿还银行贷款。2015年5月,由于无法联系到被告谭学珠,其家属为了保全别墅,请求李某甲帮忙偿还银行借款,避免房屋被银行冻结。签订协议使得被告谭学珠的家属可以对外声称别墅已抵债给原告,从而避免其他债权人将房屋进行抵债。签订《债务抵偿协议书》时,因无法联系到被告本人,故协议书第九点约定由三方签字后生效,协议书一式五份,现原告手中只有一份,其余四份均在谭某甲处。原告母亲李某甲在2015年9月7日与被告谭学珠取得联系后,李某甲多次要求与其见面未果,导致被告谭学珠一直未在留存在原告手中的协议书上签字。李某甲在与被告谭学珠的短信联系过程中多次催促其还款,但被告既未还款也不见面。在李某甲通知被告有人欲购买别墅时,被告告知李某甲310万元以上由其做主,上述内容也充分说明别墅处分权一直是被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反诉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现代房产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实被告现代房产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被告谭学珠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谭学珠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4、借条,拟证实两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原告出具1400000元借条的事实,两被告共欠原告借款1400000元;证据5、李某甲的银行流水,拟证实李某甲于2012年6月5日、6月19日、10月15日、10月17日、11月26日分别向被告谭学珠个人账户转入284000元、960000元、318000元、95500元、352500元,合计2010000元;证据6、李某甲与被告谭学珠的之间的短信息,拟证实被告谭学珠在2015年7月8日前曾多次通过短信形式联系李某甲,请求其找人出钱合作开发项目,同时请李某甲找人购买位于株洲美的城的房屋,还要求李某甲帮忙偿还房屋的银行贷款,李某甲在短信中也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总是要求李某甲找人购买别墅,并说3100000以上价格的话李某甲可以做主出售,可以证实被告并未将别墅出售给原告的事实;证据7、《债务抵偿协议书》,拟证实协议书第九条约定,本协议经三方签字生效,协议一式五份,协议上的甲乙丙及开发商、银行各一份,原告手中的协议书并无被告谭学珠的签字,该协议未发生法律效力;证据8、李某甲身份证及其说明,拟证实李某甲系原告刘智奇的母亲,刘智奇是通过李某甲将钱借予两被告。证据9、株洲市天元区隆兴路156号栗雨湖A区6栋106号房屋产权登记资料,拟证实该房屋并未登记在谭某甲名下,不能进行转让。被告谭学珠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及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债务抵偿协议书》、收条,拟证实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债务抵偿协议,且被告已将抵债房屋的购房凭证原件交予了原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抵消;证据2、银行转账凭证,拟证实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2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了原告借款1820000元,余下欠款均已现金偿还。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8,两被告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实际借款金额为900000元,且借款均是发生在2013年年底之后,实际借款金额请求法院予以查明。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与李某甲的借款均是发生在2013年年底,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借款事实。对证据6,对2015年7月21日前的短信内容记不清了,对2015年9月7日后的短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信息可以证实房子已经转卖给了原告,被告督促原告偿还银行贷款是避免影响谭某甲的信用,且信息不完整,存在断章取义。被告回复原告“李姐,310万元以上你做主卖了,你也难过。”证明了房子一直是由李某甲负责出售,房子的处分权已经发生的转移。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有一式五份,原告手中存有四份,据被告回忆其中有几份是被告签了字的,签了字的应该在银行和房产公司。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在签订抵债协议时原告就已知晓房屋产权情况,且协议上也有进行说明。对被告谭学珠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协议书属实,但签订该协议书是应被告妻子及儿子谭某甲的要求,是出于保全其名下的财产的目的所签订,因被告还有他债务。在协商此事时,原告未与被告取得联系,其家属也联系不上本人。协议书是一式五份,按照协议书被告处应有两份,现在原告手中只有一份,且没有被告本人的签字,合同明确约定了要双方签字才有效,所以该协议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且根据被告谭学珠发给原告母亲的短信可以看出房屋产权仍为被告儿子谭某甲。收取房屋购房凭证属实,也是出于帮助被告保全财产的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转账属实,但并非偿还本案借款。被告与李某甲所在公司还有另外的借贷关系,上述转账属于被告偿还李某甲公司借款。被告现代房产公司对被告谭学珠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8,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该借条系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被告提出实际借款为900000元,且已偿还50万余元的借款,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亦无其他证据推翻其出具的借条,对该借条的欲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其银行流水中记录的转账金额就系本案原告借予被告的款项,且被告提供了同期还款银行流水,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6,短信息属于影像资料,对2015年9月7日前的短信息,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2015年9月8日后的信息,短信内容无法达到原告欲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7,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债务抵偿协议书》有甲乙方三方签字,符合协议所约定的生效条件,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9,该证据系抵债房屋在株洲市房产管理局登记的产权信息,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债务抵偿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收条,系原告本人出具,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主张该银行转账款属于被告与李某甲所在公司的债权债务,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银行流水均是发生在2013年2月1日前,根据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案借贷关系均系发生在2013年年底后,故该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因经营现代房产公司等需要资金从2013年年底开始陆续在原告处借款。2015年5月26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刘智奇现金壹佰肆拾万元整(该据转14年8月26日的原条)”的借条。因被告暂无力偿还原告借款,2015年7月21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一份《债务抵偿协议书》,协议约定,鉴于乙方(谭学珠)目前确实无力偿还甲方(刘智奇)的到期借款本息,乙方征得谭某甲及谭某甲之妻同意,丙方(谭彦)自愿以其名义购买的一套位于株洲市天元区隆兴路156号栗雨湖A区6栋106号房屋作价155万元,用来偿还所欠甲方的140万元借款及欠朱某的15万元借款,所欠朱某的15万元借款由甲方负责偿还。债务抵偿具体办法:谭彦已向株洲市美的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定金、首付款和办证费用共计1123838元,已偿还银行按揭贷款717405.63元,合计1841243.63元,甲乙丙一致同意以上合计已付款1841243.63元作价155万元抵偿所欠甲方140万元及朱某原借款15万元,房屋所欠银行的按揭贷款由甲方负责偿还;丙方需无条件与株洲市美的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进行沟通协商,配合甲方到株洲市房产管理局办理商品房买卖更名登记手续和银行按揭贷款变更手续;如株洲市房产管理局不同意办理商品房买卖更名登记手续,则直接由甲方先行代谭某甲偿还所欠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支行结欠的全部按揭贷款本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作价155万元以买卖交易的方式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转让给甲方以抵偿乙方所欠甲方140万元及朱某原借款15万元的债务。签订本协议后,谭某甲应将房屋钥匙、商品房买卖合同、定金收据、首付款收据、预收办证收据、银行按揭贷款合同、偿还银行贷款的银行卡、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其它相关票证和文件一并交付给甲方。丙方配合甲方按本协议约定办理好商品房买卖合同更名手续后,甲方应将140万元和15万元借条原件交给乙方或丙方。甲乙丙三方需严格履行本协议、如违约则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计人民币20万元。如实际损失大于的违约金时,则须按实际损失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谭某甲将房屋的预售合同、住宅使用说明书、房屋钥匙、停车卡(3张)、招商银行还款卡、买房收据交予了原告。原告认为签订《债务抵偿协议书》只是帮助被告保全财产,并非真正抵债,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到株洲市房产管理局对抵债房屋的产权登记信息进行了调查取证,查明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仍为株洲市美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谭某甲为该房屋的预购预告登记权人及预抵押预告义务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为该房屋的预抵押预告权利人。另外,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冻结两被告银行存款155000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和权益,本院依法作出(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2031号-1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10月13日到醴陵市国土资源局查封了被告现代房产于2014年2月10日取得NO:00004585的国土资源交易中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竞得通知书(编号醴网挂告字(2014)01号地块使用权),查封期限两年:2015年10月13日至2017年10月12日。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欠原告的借款具体金额;2、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够归于消灭。第一个焦点。被告辩称,在出具给原告的140万元的欠条中包括了欠案外人聂某的借款50万元,被告实际欠原告借款金额仅为90万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辩称,根据两被告出具的欠条内容显示,该欠条是转2014年8月26日的原条,欠条本身也未提及所欠聂某的款项,现被告无足够证据推翻其亲笔书写的借条内容,故对被告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两被告欠原告借款金额为140万元。第二个焦点。原、被告签订《债务抵债协议书》约定,被告以其儿子谭彦名义购买的位于于株洲市天元区隆兴路156号栗雨湖A区6栋106号房屋作价155万元用来抵偿所欠原告的140万元借款及朱某的原借款15万元,该约定实质是被告以房屋用来抵偿所欠原告及朱某的债务。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谭学珠对原告负有140万元的金钱债务,房屋购买人谭彦对原告负有将房屋产权变更到原告名下或到株洲市房产管理局办理商品房买卖更名登记手续和银行按揭贷款的变更手续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谭学珠双方协议以房屋产权作价清偿的约定构成了代物清偿法律关系。依据民法基本原理,代物清偿作为清偿债务的方式之一,是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清偿,以债权人等有受领权的人现实地受领给付为生效条件,在新债务未履行前,原债务并不消灭。而现用来抵债房屋的所有权人仍为株洲市美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预购预告权利人也仍是谭某甲,原、被告间的代物清偿协议并未得到实际履行,因此两被告仍对原告负有140万元的金钱债务,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未归于消灭。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要求两被告偿还140万元,属于对自己权利的自由选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房屋购买人谭某甲未实际取得房屋产权证,也无提供证据证实办理商品房买卖更名登记手续和银行按揭贷款条款的约定得到房屋所有权人株洲美的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按揭银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的同意,导致该协议实际无法履行,故被告主张原告违反协议约定内容,应向其支付20万元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两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谭学珠和被告醴陵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反诉被告)刘智奇借款140000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刘智奇与被告谭学珠(反诉原告)签订《债务抵偿协议书》合法有效;三、驳回被告谭学珠(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由义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400元,由被告醴陵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谭学珠共同负担,反诉费2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谭学珠负担。义务人未在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谢          斌人民陪审员 吴同玉人民 陪 审员张春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春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也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