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龙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龙民初字第493号原告:陈某某,女,198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逄淳,山东精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逄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4月8日生育一女,名王禹淇,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6月份原告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双方已分居两年之久,仍无和好可能。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禹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亦未出庭应诉。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4月8日生育一女,名王禹淇,现随原告生活。被告工作单位龙口煤电有限公司供电部证明2013年3月至10月4日未上班,10月4日本人办理辞职手续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龙口市新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皂社区亦为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带婚生女自2013年起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2013年7月份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2015年7月16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表示婚生女抚养费先由原告自行承担,待找到被告王某某再主张,双方无婚前婚后财产、存款及债权债务。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户口本、龙矿集团离退休管理中心北皂离退休管理办公室证明、龙口市新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皂社区证明、龙口煤电有限公司供电部证明、(2013)龙龙民初字第348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自2013年5月份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庭审中原告表示婚生女王禹淇抚养费先由原告自行承担,待找到被告王某某再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双方无婚前婚后财产、存款及债权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王禹淇由原告陈某某抚养。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怀玉人民陪审员 吕维利人民陪审员 王风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迟秉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