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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2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郑宗千、郑丽琴与金宝、江西阿南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宗千,郑丽琴,金宝,江西阿南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2101号原告:郑宗千。原告:郑丽琴。上列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集楣,苍南县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金宝。被告:江西阿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金澳支路55号。法定代表人:吴宝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钰,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867562-5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向阳路807号。代表人:王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宏德,浙江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宗千、郑丽琴诉被告金宝、江西阿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南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南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步雄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宗千、郑丽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集楣,被告阿南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钰,被告人寿保险南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宏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宗千、郑丽琴起诉称:2015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金宝驾驶赣AC92**中型厢式货车从福建省福清市驶往浙江省温州市方向,当日3时7分许,途经104国道线1983km+800m处即苍南灵溪镇灵浦村路段,思想麻痹,未注意前方路面行人动态,遇情况措施不及,车辆正面碰撞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郑显宽,造成车辆损坏及行人郑显宽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金宝与受害人郑显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赣AC92**中型厢式货车所有人登记在被告阿南物流公司名下,使用性质为货运。在被告人寿保险南昌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综上,被告金宝违反交通法规,思想麻痹,造成原告亲属郑显宽死亡,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阿南物流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赣A中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对营运车辆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南昌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金宝赔偿二原告丧葬费24166元、死亡赔偿金2019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费用5000元,共计281131元,被告阿南物流公司负连带责任;二、被告人寿保险南昌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予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宝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被告阿南物流公司答辩称:关于被告金宝、阿南物流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与受害人郑显宽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补偿受害人近亲属30000元。因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近亲属已收取被告支付的50000元,扣除应支付的补偿款30000元,二原告应返还被告2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南昌公司答辩称:一、肇事车辆赣A中型厢式货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二、第一、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上认定郑显宽的死亡时间为当场死亡,但是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上载明死者在家中自然死亡,这不能排除死者系自然死亡的事实;第二、死者为腿脚不便,且在人烟稀少地方,存在自杀的可能;第三、假如死者为交通事故死亡,且排除自杀的原因。答辩人对部分赔偿金额有异议: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要求赔偿5年没有异议;丧葬费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应超过1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费用不应超过2000元。上诉赔偿款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应按50%的责任分担比例计算。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郑宗千、郑丽琴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用以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用以证明被告金宝的主体资格;3、机动行驶证、车辆信息、公司基本情况、组组织机构代码,用以证明被告阿南物流公司、人寿保险南昌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阿南物流公司系赣A中型厢式货车的车主;4、保险单,用以证明赣A中型厢式货车保险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情;6、死亡证明,7、火化证明,证据6-7,用以证明郑显宽死亡以及火化的事实;8、情况说明,9、失地证明,证据8-9,用以证明死者郑显宽生前系失地农民,并享受失地保险,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金额;10、证明,用以证明二原告系死者郑显宽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事实;当庭提交证据11、鉴定文书,用以证明死者郑显宽系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阿南物流公司没有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南昌公司对证据1-4、证据8-10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证据6死亡证明书上载明死亡时间和死亡原因与证据5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认定有冲突。对证据7事实真实性无异议,火化证明上载明的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有异议。对证据11与证据5一样属于交警部门出具的,但与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之间存在冲突。被告金宝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证据8-10的上述证据,证据的形式及来源合法,根据其载明的内容,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确认上述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7与证据11能相互印证,根据其载明的内容,可证明受害人郑显宽因本案交通事故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及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情况。对证据6,该证据系苍南县凤池乡卫生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其载明的内容与证据11即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上载明死亡原因和损伤机制不一致部分,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阿南物流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调解协议书、收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宝、阿南物流公司与受害人郑显宽亲属已经达成赔偿协议,补偿受害人亲属30000元。在协议达成前,被告金宝、阿南物流公司已预付受害人郑显宽亲属50000元,扣除补偿款30000元,还剩下2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郑宗千、郑丽琴,被告人寿保险南昌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根据其载明的内容,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确认上述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金宝、人寿保险南昌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均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与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赣AC92**中型厢式货车所有人登记在被告阿南物流公司名下,该车使用性质为货运,在被告人寿保险南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2、受害人郑显宽,男,1928年7月18日出生,其生前所承包的村集体土地已被政府征用。3、被告金宝系被告阿南物流公司的聘用的驾驶员,其系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4、庭审中,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内先予赔偿。5、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393元,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372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二原告作为受害人郑显宽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因受害人郑显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鉴于本案肇事车辆赣AC92**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南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南昌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南昌公司提出受害人郑显宽不是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的相关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不足部分,根据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结合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即被告金宝与受害人郑显宽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情况,具体责任比例由被告金宝承担60%为宜。原告郑宗千、郑丽琴、被告人寿保险南昌公司主张的责任分担比例,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金宝系被告路通物流公司的职员,其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故对被告金宝所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阿南物流公司承担。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阿南物流公司依责应承担侵权责任对受害人郑显宽亲属作赔偿,故被告阿南物流公司在本案不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案情,本院判定二原告因受害人郑显宽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后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为:一、丧葬费: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372元,按六个月计算,原告主张丧葬费确定为24166元,予以确定。二、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郑显宽,男,1928年7月18日出生,至其死亡(即2015年12月24日)时已满80周岁,原告主张赔偿年限按5年计算,予以确定。虽然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受害人郑显宽系城镇居民,但其生前所承包的村集体土地已被政府征用,无法以农业为生活来源,故死亡赔偿金可按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201965元(即40393元/年5年),予以确定。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郑显宽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必然给其近亲属即原告在精神上造成很大的伤害,根据事故发生地居民的生活水平,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郑显宽负事故同等责任),确定为30000元。四,亲属办理受害人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根据本案实际,确定为3000元。本案确定二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丧葬费24166元、死亡赔偿金201965元、亲属办理受害人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259131元。对二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部分及被告阿南物流公司、人寿保险南昌公司确认的赔偿金额与本院认定不一致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各项损失中,不含交强险财产损失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已超出该项下限额。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本院予以采纳。按前述的责任承担,确定被告人寿保险南昌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二原告110000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不足部分149131元(即259131元-110000元),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寿保险南昌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89478.60元(即149131元60%)。被告阿南物流公司多支付二原告的款项20000元,依法在被告人寿保险南昌公司给付二原告的赔付款中予以扣减后,支付给被告阿南物流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郑宗千郑丽琴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郑宗千、郑丽琴各项损失共计89478.60元,上述两项合计199478.6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在该款中扣减20000元支付给江西阿南物流有限公司)二、驳回郑宗千、郑丽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6元,减半收取2758元,由郑宗千、郑丽琴负担997元,江西阿南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16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步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方俏俏法律法规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笫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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