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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81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运志与张秀英、张得过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1106号原告李运志,男,195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张海京,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英,女,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被告张得过,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原告李运志因与被告张秀英、张得过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刘亚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运志及委托代理人张海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英、张得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运志诉称,原告位于永城市双桥乡曹沟寺村丁楼组的老住址属于煤矿塌陷区,双桥乡在曹沟寺村社区给原告规划一处宅基地,序号为18号,东临刘继永、西邻刘新宽、前邻刘广建、后邻路。该宅基地被被告占用,经村组调解,被告自愿补偿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3年5月30日付清。但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欠款20000元及利息,在诉讼中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8000元及逾期违约金。被告张秀英、张得过未作答辩。原告李运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之妻陈兰英原住址在永城市双桥乡曹沟寺村丁楼组020号,因新桥煤矿采煤塌陷,另给原告家规划一处宅基地,编号为18号;证2、2012年11月8日,刘广新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运志新规划的宅基地编号为**号,东临刘继永、西邻刘新宽、前邻刘广建、后邻路;3、欠条一份,证明该块宅基地被被告占用建了房屋,经调解二被告自愿补偿2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于2015年春节前给付原告2000元,下欠18000元。被告张秀英、张得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李运志提交的证1、证2、证3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得过与张秀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得过系原告李运志之妻陈兰英之姨外甥。原告家原住址永城市双桥乡曹沟寺村丁楼组020号属新桥煤矿塌陷区,双桥乡政府为原告及所在组村民在曹沟寺村社区新规划一处宅基,编号为18号。因当时原告及妻子在商丘儿子家,原告委托被告张得过之父抽号,后来被告张得过在该地块建了房子,原告得知后,房子已建成,经村组干部调解,被告自愿给付原告20000元作为补偿,约定2013年5月30日前付清。由被告张秀英在欠条上签名按手印。2015年春节前,被告给付2000元,余款180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发生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张秀英、张得过占用原告李运志家因塌陷新规划的宅基建房,经村组调解,被告自愿给付原告补偿款20000元,双方形成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但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后给付2000元,余款1800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18000元及逾期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应自2013年5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秀英、张得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运志补偿款18000元,并于2016年5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秀英、张得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