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2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2民初501号原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胡来欢。被告黎某某。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来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我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由于被告长期外出打工,对家庭及小孩从不履行义务,导致我们夫妻关系日益恶化,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黎某某未到庭,书面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不符,事实上我们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也很好,只是后来因原告染上赌博恶习欠下不少赌债,为了生计我才被迫外出打工,打工期间我履行了小孩抚养义务,我们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调解我们和好。原告胡某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2、户籍卡片,证明婚生三个小孩的基本信息;3、照片,证明原告现在家庭困难负担重及无房居住的事实。被告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黎某某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证据的确认,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本院对本案确认的事实如下: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黎某某于2001年1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6月22日经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2002年7月28日生长子胡某乙,2004年3月9日生次子胡某丙,2011年7月23日生女儿胡某丁),后因双方性格上的差异,时而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被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调解和好,2011年3月被告为逃避计划生育从石南卫生院外出打工,2014年9月因小孩上户问题被告回家补办相关证件后,重返打工地点至今。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家庭生活困难现借屋居住,三个小孩均在就读一直随其父在生活。本院认为,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黎某某经人介绍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偶发夫妻矛盾,但婚姻存续期间较长且生育了三个小孩,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对小孩尽了一定的抚养义务,只要双方善于沟通,互谅互让,其夫妻感情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黎某某离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小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