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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矿商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王风明、王贵明、王彦明、李晓燕、张便令与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明,王彦明,王风明,李晓燕,张便令,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商初字第381号原告王贵明,男,1970年3月23日生,汉族,现住本市矿区。原告王彦明,男,1974年8月7日生,汉族,现住本市矿区。原告王风明,男,1978年8月7日生,汉族,现住本市矿区。原告李晓燕(曾用名王晓燕、王小燕),女,1985年1月28日生,汉族,现住本市城区。原告张便令,女,1931年7月30日生,汉族,现住本市平定县。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荣,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岳建华,平定县冠山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负责人段宝山,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郭润青,该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任玉卿,该医院职工。原告王贵明、王彦明、王风明、李晓燕、张便令与被告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以下简称阳煤总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明、王彦明、王风明、李晓燕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荣、岳建华,被告阳煤总医院委托代理人郭润青、任玉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贵明、王彦明、王风明、李晓燕、张便令诉称,死者王考成系阳煤集团退休职工,现年64岁(男),在2013年1月份感觉没有食欲,进食不好,在渐进的三个月中,突然感觉消瘦了20斤,发病后于2013年5月23日,住进了被告医院肾病内科,经初步诊断为直肠癌,在一个月病检后被排除,确认为肾病,经医院治疗后,医院说:此病无大碍,基本痊愈,无须再住院治疗。是在2013年6月6日,带药出院休养。病人回家后经过一段时间的调养,病情不见好转,随即就出现了胸闷、咳喘、呕血等症状,于2013年7月22日又住进了本院,初步诊断为肺癌,并转入了呼吸内科重症监护室,治疗一周后,病情不见好转并恶化,在7月29日,院方告诉我们家人,病人病危,无法医治,要求我们带人回家办理后事,我们问其原因,院方说:病人急需输血,但已输不进去,是血凝现象,没有更好的办法,所以终止了治疗,他们说病人已没有生还的可能。于是我们联系到了北京解放军301总医院,并将病人的情况用手机信息发给肾病科专家分析,并于当日晚雇用120救护车送往北京治疗,经治疗病人生命无忧,在北京进行了血液透析的治疗,患者明显好转,于2013年8月9日出院,当日转至被告处进行恢复治疗及血液透析。四、五日后,患者转入抢救室。2013年10月24日凌晨7时左右,我们接到了电话,说病人坠楼身亡。被害人王考成被阳煤总医院收治后,双方已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在患者住院期间,被告的病房没有任何防护设施,未起到预防意外发生的作用,而且患者属一级护理,但被告对该义务履行不到位,被告从形式上与患者家属签了格式的病情知情同意书,但并未进行有效的心里援助和康复指导,更没有切实落实了家属及陪护人全程监护这一关键。患者的死亡与被告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死亡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死者后期北京的治疗费共计20万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阳煤总医院辩称,死者王考成老人在我院住院12次,且后几次住院应视为一次住院,办理出院手续是为了办医疗费周转。死者在住院期间,心里负担极重,明显有自杀倾向。我院曾多次书面及口头告知家属患者有自身倾向,并要求家属劝导、陪侍。但家属在传统节日中秋节、国庆节、重阳节都未探望王考成老人,与病人自杀有关。王考成的死亡不是因发生意外,而是因家人不关心、不照顾而本人作出的选择。我院的病房窗台高90cm,符合建筑标准80cm的要求,足以防止意外的发生,已尽到义务。患者王考成的死亡与我院无关,我院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便令系死者王考成的母亲,原告王贵明、王彦明、王风明、李晓燕系死者王考成的子女。2013年5月起,死者王考成因病多次到被告处住院。死者王考成被诊断为:慢性肾衰竭综合征CKD5期、肾性高血压、慢性浅表性胃炎、慢性阻塞性肺气肿、左肘部动静脉高位内瘘成形术后、肾性盆血、胆囊结石、慢性支气管炎、陈旧性肺结核、直肠炎。患者在住院期间为了医疗费周转多次办理了入出院手续。被告就患者的病情通知了原告等人,并在病情知情同意书上明确载明:“我院实行亲友和家属全程陪护,如因陪护不当或延误治疗等造成不良后果,由患方承担责任。患者多次有自杀倾向,需家属积极开导,并全程陪护,如发生自杀等行为,与院方无关。”原告等人及患者分别于2013年7月27日、2013年7月29日、2013年9月10日、2013年9月24日、2013年9月26日、2013年10月10日在与被告的医患谈话记录或病情知情同意书上签字。2013年10月24日,患者王考成从被告处跳楼身亡。原告以“被告治疗不当、防护不当致患者意想不到死亡”为由诉至本院,形成本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公证书、住院病例三本、床头卡、病情知情同意书、照片3张,被告提供的复印病例登记本、诊断证明书、出院介绍信、病例、转院审批表、病情告知书的证据在案为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患者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双方已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在为死者治疗过程中,存在不当行为,但不能提供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对于死者的跳楼身亡行为存在防护不当,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医患谈话记录、病情知情同意书,被告对死者及家属均尽到了告知、提醒义务,原告等人应当对死者的监护负有完全责任。关于被告病房窗台的高度,原告不能证明该建筑高度不符合规定或存在隐患,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不能证明死者王考成的跳楼身亡行为与被告存在困果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贵明、王彦明、王风明、李晓燕、张便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治国代理审判员  王伊萍代理审判员  杜燕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 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