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1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赵继有被告李玉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继有,李玉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1921号原告:赵继有,男,194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号3-3-2。被告:李玉海,男,196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工农路毛君五巷**号,身份证号码:2101041968********。原告赵继有与被告李玉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友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炳玲、人民陪审员吴睿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继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海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向原告购买原料,尚欠102,600元原料款未付。2013年12月2日被告写还款计划,该计划载明,被告应于2014年1月20日前还款5万元整,余款在春节前还清。但至今被告没有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原料款102,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玉海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到原告处购买苯板原材料,并给付原告二张转帐支票,支票到期时,被告告知原告帐面无款,货款未给付原告,经原告催要,被告李玉海于2013年12月2日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本人欠赵继有原料款102,600元,计划于2014年1月20日前还款5万元,余款将在春节前还清”。被告出具还款计划后,未按期限给付原告原料款,至今尚欠原告原料款102,6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转账支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原材料后,未按其给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与原告结算货款,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应给付原告尚欠货款102,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海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继有货款102,600元;二、被告李玉海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继有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本金102,600元为基数,时间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2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52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友杰代理审判员 李炳玲人民陪审员 吴 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嘉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