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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辖终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北京耀辉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耀辉置业有限公司,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辖终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耀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乡东四环中路80号楼115室。法定代表人吴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娜,女,1984年2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兴顺路555号。法定代表人郑瑞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浮,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沈锲。上诉人北京耀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3738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迅达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4月11日,迅达公司与耀辉公司签订了《北京佳兆业广场项目高速电梯设备采购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迅达公司向耀辉公司供应9台电梯,设备价款为23400000元。合同签订后,迅达公司按照耀辉公司的指示已陆续供应了6台电梯,然而,耀辉公司却未按约定支付合同款。故迅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耀辉公司给付合同款10096800元等。一审法院向耀辉公司送达起诉状后,耀辉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签订《北京佳兆业广场项目高速电梯设备采购合同》时,耀辉公司的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东安门大街55号。故该协议约定之被告住所地,应理解为耀辉公司当时之住所地,即北京市东城区东安门大街55号。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上述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签订之《北京佳兆业广场项目高速电梯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应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该合同中约定之甲方所在地应解释为耀辉公司在迅达公司起诉时的住所地。经查,耀辉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乡东四环中路80号楼115室。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耀辉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耀辉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耀辉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案件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更为合理。耀辉公司与迅达公司签订《北京佳兆业广场项目高速电梯设备采购合同》的日期为2014年4月,而2014年4月,耀辉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东安门大街55号。也就是说双方签署、履行合同时,对耀辉公司市场经济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主要单位为北京市东城区相关部门,公司工商管理相关资料和生产运营情况理应均是北京市东城区相关部门进行监管。因此,本案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应由耀辉公司签署、履行合同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更为合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双方合同中约定,如遇无法协商的争议,双方均可向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形成该约定时,耀辉公司的住所地仍在北京市东城区,因此耀辉公司的真实意愿为签署合同时的各自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迅达公司对于耀辉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查认为:迅达公司系依据其与耀辉公司签订的《北京佳兆业广场项目高速电梯设备采购合同》等证据提起的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耀辉公司给付合同款10096800元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迅达公司(乙方)与耀辉公司(甲方)签订的《北京佳兆业广场项目高速电梯设备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果争议发生后15天内双方仍不能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均可以采取以下第14.2.2项解决方式。……14.2.2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该合同载明甲方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8号ifc大厦a座1803室。一审庭审中,耀辉公司陈述上述地址是其签订合同时的办公地之一。鉴于此,应视为双方约定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耀辉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耀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险峰代理审判员     蔡琳代理审判员     何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施成微书 记 员  刁建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