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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民再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十堰华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明等与钱虹、田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十堰华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明,钱虹,田野,张新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再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十堰华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擂鼓台。法人代表人:王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敦亮,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明。委托代理人:孙照宏,湖北无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钱虹。委托代理人:张小舟,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田野。委托代理人:张小舟,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新华。委托代理人:张小舟,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十堰华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华田公司)、江明与被申请人钱虹、田野、张新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2)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304号民事判决。十堰华田公司、江明不服,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3)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68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十堰华田公司、江明不服二审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鄂民申字第0173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十堰华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敦亮,江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照宏,张新华及其与钱虹、田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小舟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虹、田野、张新华一审诉称:2005年4月,其三人出资1000万元成立了武汉华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华田公司),后因经营需要,增加了江明作为股东,并将股权结构变更为江明占60%的股份,钱虹占22%的股份,田野占12%的股份,张新华占6%的股份。公司由江明担任执行董���和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事务,钱虹、田野、张新华基本不干预公司的运营。2011年原属于武汉华田公司,位于湖北省十堰市人民路三堰擂鼓台的房地产项目基本开发完毕,钱虹、田野、张新华要求查账分红时,被告知无分配资格。2011年下半年经工商登记查询和土地登记查询得知:2006年5月3日,江明通过伪造钱虹、田野、张新华签字的股东会议决议以武汉华田公司的名义与十堰华田公司签订了合并协议,并擅自将原属武汉华田公司,位于湖北省××人民路三堰擂鼓台的18224平方米土地变更至十堰华田公司的名下。江明、十堰华田公司未经钱虹、田野、张新华同意,擅自处分公司财产,侵犯了钱虹、田野、张新华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将原“十堰市国用(2005)第0806006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土地价值,按钱虹、田野、张新华占武汉华田公司股份比例(分别为22%、12%、6%),以改变用途后的申报地价(10387680元)为标准进行分割,十堰华田公司、江明连带将其侵占的钱虹、田野、张新华的份额支付给三人,即支付钱虹2285289.6元、田野1246521.6元、张新华623260.8元;2.本案诉讼费由十堰华田公司、江明负担。十堰华田公司辩称:钱虹、田野、张新华无权要求分配土地利益,其三人不具有本案诉权。涉案土地使用权是江霞出资从十堰钱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购买债权而取得,先暂挂靠武汉华田公司名下,后依据江霞与武汉华田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又过户至十堰华田公司,该宗土地与钱虹、田野、张新华无关。另,2006年8月10日,钱虹、田野、张新华将其三人在武汉华田公司的股权转让他人,三人现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江明辩称,江霞与武汉华田公司之间签订有合同,其在2005年作为武汉华田���司经理,执行的是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其个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且武汉华田公司在2008年变更为湖北华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公司依然存在,钱虹、田野、张新华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4月5日,武汉华田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钱虹、田野、张新华三人为股东,分别占该公司股份的60%、30%和10%。公司成立当月即设立了武汉华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华田十堰分公司)。2005年4月14日,武汉华田十堰分公司与十堰钱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钱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以810万元价款受让十堰钱通公司对十堰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10286800元的债权。合同签订次日,武汉华田十堰分公司通过十堰荣华东风汽车专营有限公司向十堰钱通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6034194.29元;4月18日,又向十堰钱通公司付款1965805.71元,十堰钱通公司向武汉华田公司出具收条。2005年6月13日,武汉华田公司又直接作为合同主体与十堰钱通公司再次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确认十堰钱通公司将其对十堰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10286800元的债权转让给武汉华田公司。2005年9月20日,武汉华田公司在受让上述债权后,取得位于十堰市××箭区二堰街办擂鼓台182**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2005年9月2日,武汉华田公司增加江明为股东,股权结构变更为:江明出资600万,占60%的股份,钱虹出资220万,占22%的股份,田野出资120万,占12%的股份,张新华出资60万,占6%的股份。股权变更后,由江明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2005年11月28日,十堰华田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江霞。2006年5月3日武汉华田公司与十堰华田公司签订《合并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十堰华田公司兼并武汉华田公司,十堰华田公司以现金购买武汉华田公司全部资产(包括前述擂鼓台182**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合并后武汉华田公司的股东带着相应股份的现金离开,不作为十堰华田公司的股东;武汉华田公司2006年4月30日停止经营活动,并由十堰华田公司负责办理注销手续,注销后债权债务由十堰华田公司全部承担。5月5日,十堰华田公司在长江日报刊登了两公司的合并公告。8月1日,十堰华田公司以已吸收合并武汉华田公司为由将前述擂鼓台18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该公司名下,土地管理部门核定该宗土地原地价为每平方米485元,土地总价8838640元。在变更登记过程中,该宗土地中的16484平方米改变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每平方米补差价85元,合计应补交差价1401140元。十堰华田公司缴纳该款,将该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随即进行商业开发。后钱虹、田野、张新华在要求武汉华田公司查账分红时,知悉江明经手将公司土地无偿变更登记至十堰华田公司,且其三人已不是公司股东,认为十堰华田公司和江明侵害其财产权利要求赔偿无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钱虹、田野、张新华对武汉华田公司与十堰华田公司签订合并协议不知情;合并协议签订后,十堰华田公司未向武汉华田公司支付购地款项,钱虹、田野、张新华也未得到协议中约定的与股份相应的现金;2006年8月10日,钱虹、田野、张新华拥有的武汉华田公司股权转让他人,三人失去该公司股东身份。另外,武汉华田公司与十堰华田公司合并并非事实,两公司并未实际合并,武汉华田公司也未注销,后名称变更为湖北华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位于湖北省十堰市二堰街办擂鼓台182**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人是武汉华田公司,钱虹、田野、张新华原系该公司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与其股份相对应比例的财产权利。江明作为武汉华田公司的负责人,与十堰华田公司共同虚构公司合并事实,将武汉华田公司拥有的土地无偿变更登记给十堰华田公司,对武汉华田公司的财产构成侵权;该行为发生时,钱虹、田野、张新华是武汉华田公司股东,其三人利益受到损害,依法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江明与十堰华田公司应当赔偿钱虹、田野、张新华的损失。钱虹、田野、张新华各自的损失可依照土地被无偿转让给十堰华田公司时的总地价损失即8838640元(按每平方米485元计算)按各自在公司所占股份比例计算,即:钱虹损失1944500.8元,田野损失1060636.8元,张新华损失30318.4元。十堰华田公司与江明抗辩钱虹、田野、张新华主体不适格及武汉华田公司变更登记给十堰华田公司的土地是江霞出资取得挂靠在武汉华田公司名下,与钱虹、田野、张新华无关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十堰华田公司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6年8月10日钱虹、田野、张新华股权转让他人之日起算两年,现钱虹、田野、张新华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钱虹、田野、张新华转让股权与江明将武汉华田公司无偿将土地变更登记给十堰华田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后者发生时,钱虹、田野、张新华不知情;现无证据证明钱虹、田野、张新华在本案起诉之日前两年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利益受到损害,因此十堰华田公司辩称钱虹、田野、张新华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作出(2012)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304号民事判决:(一)江明和十堰华田公司连带赔偿钱虹损失1944500.8元;赔偿田野损失1060636.8元;赔偿张新华损失530318.4元;(二)驳回钱虹、田野、张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041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5000元,合计60041元,钱虹、田野、张新华负担9041元,十堰华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明负担51000元。十堰华田公司、江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公司财产不能简单按持股比例量化为股东财产予以分配,涉案土地使用权人原为武汉华田公司,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与钱虹、田野、张新华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若江明损害武汉华田公司的利益,该公司股东可��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要求江明对武汉华田公司承担责任。但钱虹、田野、张新华已于2006年将武汉华田公司股权转让给他人,工商登记也作了相应变更,其三人已不具有武汉华田公司的股东身份,没有资格对武汉华田公司的财产及高级管理人员主张权利。另外,涉案土地使用权系江霞出资购买,武汉华田公司实际不享有该土地使用权。一审判决以侵权责任法作为判决依据,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钱虹、田野、张新华的诉讼请求。钱虹、田野、张新华答辩称:十堰华田公司吸收合并了武汉华田公司,将后者的资产无偿并入十堰华田公司,武汉华田公司撤销时,净资产属于股东按份共有,江明伪造签名,将共有财产占有了,侵犯了我们的按份共有权利,因此我们起诉主张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该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5年4月14日,武汉华田公司与江明签订《合作开发合同》,约定:武汉华田公司与江明合作开发位于十堰市三堰擂鼓台对面的原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土地;购买土地过户事宜由武汉华田公司办理,江明投资800万元用于土地开发;武汉华田公司授权江明全权处理该地的开发事宜;武汉华田公司取得40%利润,江明取得60%利润;武汉华田公司不履行协议,武汉华田公司退还江明的投资款并支付利息,江明不得转让开发利益,否则按其投资款的5%支付违约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2005年4月14日,江明与武汉华田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合同》时,涉案土地使用权��是武汉华田公司,钱虹、田野、张新华系武汉华田公司的三名股东,三人对该项公司财产享有与其股份相对应比例的财产权利。为开发该块土地,武汉华田公司与江明签订了《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开发该块土地;武汉华田公司授权江明全权处理该地的开发事宜;武汉华田公司取得40%利润,江明取得60%利润及江明不得转让开发利益,否则按其投资款的5%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等。嗣后,时任武汉华田公司股东的钱虹、田野、张新华将自己名下的部分股份转让给江明,使得江明成为武汉华田公司股东,江明取得60%股份后成为武汉华田公司最大股东并成为武汉华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明成为武汉华田公司负责人后违反《合作开发合同》的约定,在钱虹、田野、张新华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十堰华田公司共同虚构公司合并事实,将武汉华田公司拥��的土地使用权无偿变更登记给十堰华田公司,即将涉案土地将来产生的利润转让给十堰华田公司,对武汉华田公司的财产构成侵权。同时,江明未经钱虹、田野、张新华三人许可,将其三人的股权转让给他人,使得三人丧失了武汉华田公司的股东身份,而钱虹、田野、张新华并未得到协议中约定的与股份相应的现金,三人利益受损。原审法院依照土地被无偿转让给十堰华田公司时的价值作为衡量股东权财产性权利受损的依据,即作为损害赔偿数额依据,按钱虹、田野、张新华在公司所占股份比例计算财产损失,即钱虹损失1944500.8元,田野损失1060636.8元,张新华损失530318.4元,判令江明与十堰华田公司赔偿钱虹、田野、张新华的财产损失,并无不当。故十堰华田公司、江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作出(2013)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68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84元,由十堰华田公司、江明负担。十堰华田公司、江明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审查后裁定提审本案。十堰华田公司、江明再审中称:(一)钱虹、田野、张新华与涉案土地没有直接关系,其不是本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适格原告。1.涉案土地使用权人原为武汉华田公司,钱虹、田野、张新华三人系公司股东,一、二审判决认为三人对公司财产享有与其股份相对应比例的财产权利,混淆了股东权与法人财产权,与公司法基本原理不符;2.江明与武汉华田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钱虹、田野、张新华并非合同当事人,无权主张江明违约,二审判决认定江明对武汉华田公司违约,却判决江明与十堰华田公司对钱虹、田野、张新华三人承担侵权责任,适用法律错误;3.十堰华田公司没有任何违约或侵权行为,一、二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钱虹、田野、张新华若认为江明未经许可将其三人股权转让他人,则应另案起诉确认股权转让行为无效,或者依公司法提起损害股东利益之诉,一、二审判决认定股东对公司具体财产享有分配的权利,直接依照侵权责任法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涉案土地使用权是江霞实际出资,通过购买债权的形式获得,并挂靠在武汉华田公司名下,后转至十堰华田公司名下进行开发,一、二审判决认定十堰华田公司侵犯武汉华田公司财产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钱虹、田野、张新华的诉讼请求。钱虹、田野、张新华答辩称,涉案土地使用权原属武汉华田公司,并非江霞出资购买,亦非江霞所有。公司是人合与资合的统一体,原武汉华田公司在2005至2006年度除涉案土地的购买外无其他经营活动,该公司当时的净资产即为该宗土地,江明、十堰华田公司伪造公司合并手续将武汉华田公司撤销后,武汉华田公司当时的股东江明、钱虹、田野、张新华对该宗土地价值形成了按份所有权。现江明、十堰华田公司将该宗土地无偿占有,钱虹、田野、张新华当然有权提起本案财产损害赔偿之诉。并且,江明伪造钱虹、田野、张新华的签名将其三人股权转让他人,致三人丧失武汉华田公司股东身份,不能以该公司名义起诉江明、十堰华田公司,只能提起本案诉讼维护自身权益。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十堰华田公司、江明的再审请求,维持二审判决。本案再审期间,江明向本院提交了田野分别于2005年10月,2006年1月20日、2月13日、5月23日、8月31日书写的收条复印件5份,拟证明其向田野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共计24万元。钱虹、田野、张新华质证认为,以上均非再审新证据,且收条载明收到的款项均为报销费用款,并非股权转让款。本院审查认为,以上收条内容均表述为“收到江明(或华田公司)报销款XX元”,与股权转让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再审查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另查明,武汉华田十堰分公司与十堰钱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后,即由江霞从十堰荣华东风汽车专营有限公司、十堰市瑞达飞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郧县天生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刘芳、潘华强处筹得800万元,作为武汉华田公司的合同价款,支付给了十堰钱通公司。以上债权转让款,钱虹��田野、张新华并未出资,也未从武汉华田公司账目上支付过任何款项。武汉华田公司在获得以上债权后,随即通过诉讼执行程序,获得涉案土地使用权抵偿,并进行了产权登记。其后,江明作为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接手并控制武汉华田公司,在钱虹、田野、张新华向江明移交武汉华田公司时,该公司除涉案土地,并无其他任何资产。根据本案再审中各方当事人主张,结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归纳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1.钱虹、田野、张新华是否系本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适格原告;2.钱虹、田野、张新华主张江明将其三人股权转让他人,侵犯三人权益,该纠纷是否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针对以上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一)关于钱虹、田野、张新华是否系本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适格原告的问题本院认为,武汉华田公司经债权转让,��得对十堰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债权,并经诉讼执行程序,获得抵偿,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自己名下,武汉华田公司应为该项土地财产权所有人。虽然武汉华田公司支付前述债权受让价款的资金系案外人江霞筹集而来,但江霞仅能据此与武汉华田公司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不能否定武汉华田公司系土地使用权人的法律地位,十堰华田公司、江明主张涉案土地使用权实际上系江霞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公司虽由股东投资设立,但公司成立后,公司作为独立企业法人对公司财产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股东对公司财产并不直接享有权利,其对公司只拥有股权,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本案武汉华田公司成立后,直至本次诉讼期间,公司名称和股东虽数度变更,但其作为独立企业法人始终存续。江明、十堰���田公司提交虚假的武汉华田公司与十堰华田公司合并文件,将原武汉华田公司所有的涉案土地使用权转移至十堰华田公司,侵犯了武汉华田公司的财产权,亦违反了武汉华田公司与江明之间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武汉华田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可自行主张其权利。钱虹、田野、张新华主张江明、十堰华田公司伪造公司合并手续后,武汉华田公司当时的股东江明、钱虹、田野、张新华对涉案土地价值形成了按份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钱虹、田野、张新华原系武汉华田公司的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与其股份相对应比例的财产权利,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当然,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未及时主张权利的,公司股东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公司监事会、监事或者执行董事提起诉讼,或者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但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仅仅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行使一定的诉讼请求权,其获取的诉讼利益应当归属公司,而非由股东直接获取。本案钱虹、田野、张新华对涉案土地并不拥有物权,与涉案土地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其三人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已非武汉华田公司登记股东,也无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股东代表之诉。因此,钱虹、田野、张新华不具有提起本案损害赔偿纠纷的原告主体资格。(二)关于钱虹、田野、张新华主张江明将其三人股权转让他人,侵犯三人权益,是否属本案审理范围的问题钱虹、田野、张新华主张江明在控制武汉华田公司时,将其三人股权违法转让他人,致三人丧失武汉华田公司股东身份,则可选择下列途径之一主张权利:1.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要求确认其仍为武汉华田公司股东;待其股东身份确认之后,再要求武汉华田公司提起或者依照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代表该公司提起关于涉案土地的损害赔偿之诉或违约之诉。2.三人若不要求恢复股东地位,亦可直接提起损害股东利益之诉,涉案土地权属变动导致的三人股东利益损失,可在该诉讼中一并解决。需要注意的是,公司资产并不直接等同于股东权益,股东利益损失的确定需要对公司资产、负债等情况进行综合计算。本案系钱虹、田野、张新华依据侵权责任法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其诉讼请求为依比例分割涉案土地的价值,前述无论是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亦或是损害股东利益之诉,均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超出本案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无法在本案中一并解决,钱虹、田野、张新华只能另行主张权利。综上,钱虹、田野、张新华与涉案土地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损害赔偿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十堰华田公司、江明的再审申请部分理由成立,其再审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686号民事判决和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2)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30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钱虹、田野、张新华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0041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84元,由钱虹、田野、张新华负担;鉴定费15000��,由十堰华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承审判员 王志荣审判员 高 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