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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2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超与陕西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陕西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2民初93号原告杨某,男,1982年8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和平,咸阳市秦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西路*号,机构代码证号:43520299-8。法定代表人董昌虎,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樊芳妮,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巍宇,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2016年3月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自2003年7月受聘于被告单位,被安排在CT室工作,被告至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统筹费用,亦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2月间,原告突患青光眼,先后在北京同仁医院、西安第四医院治疗,住院18天,未治愈。现原告双目已失明,共花去医疗费5.6万元。基于以上事实,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原告遂向咸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以咸劳人仲案字(2015)104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其不服裁决,特诉至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2007年7月至今的社会统筹费用;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3月至起诉之日(2015年12月31日)的工资11.4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未给原告参加医疗保险而导致原告医疗费用不能报销的医疗费损失5.6万元。原告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的工资清单1份、名片1张、被告为原告办理的工资存折7份;第二组:原告代被告从下属医院收取CT费收条12张;第三组:原告代被告向提供CT信息的患者支付信息费的收据19张;第四组:咸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2015)咸劳仲字第104号裁决书1份。被告辩称,原告的医疗期于2011年8月已经届满,原告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期限;原告诉请的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原告诉请的判令被告支付其因被告未给原告参加医疗保险而导致原告医疗费用不能报销的医疗费损失5.6万元依法不应支持。被告当庭未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合议庭对证据做以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被告就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且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议庭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被告就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议庭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某于2003年7月入职被告单位,在CT室工作。2011年2月原告被诊断患有严重眼睛疾病,并开始到全国多处诊治。原告的遭遇得到同科室同事的同情,同时得到了同事们的捐助,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自2011年3月起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又查,原告患病前月平均工资为1652元。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作为劳动者,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得到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为其补缴2003年7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一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第六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征收社会保险费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定行政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2011年3月至2015年12月31日的工资11.4万元一节,本院认为,原告杨某2011年8月医疗期满之后未实际为被告付出劳动,双方就其之间的劳动关系亦未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原告诉请的工资11.4万元,原告无有力证据支持。鉴于双方的劳动关系未解除,且劳动关系中止的原因是原告因工作患病,本院认为,被告应继续按照医疗期期间支付原告工资为宜,即每月支付原告工资1652*%70=1156.4元;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未给原告参加医疗保险而导致原告医疗费用不能报销的医疗费损失5.6万元一节,经查,原告杨某就该节未依法申请仲裁,其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第七十九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第六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某工资57071.20元(2011年3月至2015年12月合计58个月,每月按照1652*%70=1156.40元计算,共计67071.2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勇锋审 判 员  黄 宁人民陪审员  周梓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邵 悦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