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1民初2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天津伊丽斯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与高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伊丽斯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高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2300号原告:天津伊丽斯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西青区友谊南路南段西侧江湾广场10-106。法定代表人:金成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新强。委托代理人:朴明吉,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艳。委托代理人:李英为,天津睿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伊丽斯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高艳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文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新强、朴明吉、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李英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伊丽斯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只是劳务���系,因此被告不应享受相关劳动者的待遇。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3月12日至9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416元;二、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防暑降温费562.4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被告主张双方系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至2015年9月30日。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被告劳动报酬,下发薪,计薪期间为每月1日至31日。原告发放被告劳动报酬至2015年9月。双方共认被告2015年3月工资4831.98元、4月工资3884.12元、5月工资4041.26元、6月工资4828.61元、7月工资4351.66元、8月工资是4776.42���、9月工资是3902.92元。原告主张已经足额支付被告2015年防暑降温费。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向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16年1月30日作出(2016)西青劳人仲字第0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2015年3月12日至9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6416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2015年防暑降温费562.4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向被告发放劳动报酬,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系劳务关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3月12日至9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3月12日至9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数额大于仲裁裁决。鉴于被告同意仲裁裁决,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3月12日至9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6416元。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已足额支付被告2015年防暑降温费,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应支付被告该项福利待遇562.4元。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参考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5年3月12日至9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6416元;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5年防暑降温费562.4元;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文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忠丽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4831.98/31*20+3884.12+4041.26���4828.61+4351.66+4776.42+3902.92=28902.4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