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莫某某盗窃罪2016刑初97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97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莫某在本市白云区××街××村商业街××大药房门前路段,趁途经该处的陈某甲不备之机,扒窃得陈某甲右边口袋内的人民币500元,后被人赃并获。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莫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莫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莫某在本市白云区××街××村商业街××大药房门前路段,趁途经该处的陈某甲不备之机,扒窃得陈某甲右边口袋内的人民币500元,后被人赃并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被告人莫某的供述,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辨认材料,现场照片及视频监控截图,缴获的赃物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结果照片,视听资料,到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以及被告人莫某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晶晶人民陪审员 陈秀娥人民陪审员 何丽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