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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1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常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917号原告:常某。被告:张某甲。原告常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保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5年4月16日其起诉与被告离婚,经调解,撤诉后双方未能和好,被告对其和孩子不管不问,其与被告分居2年3个月。现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返还婚前财产。被告张某甲辩称: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婚生男孩由其抚养,不让原告负担子女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及与被告合法夫妻关系;2、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3、婚生儿子张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儿子的身份。被告张某甲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无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均系有关机关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对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2012年农历腊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3日婚生儿子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5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被告多次做工作,双方未能和好,双方分居2年3个月。原告与2016年2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儿子,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返还婚前财产,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放弃分割婚后共同财产。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婚前嫁妆:三组合客厅厅柜一个、三组合大衣橱两个、菜橱一个、小厅柜一个、组合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大理石桌一个、大椅子4把、小饭桌一个、小木椅子6个、电风扇型电暖气一个。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生气吵架,原告2015年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做工作原告虽然撤诉,双方在撤诉期间一直未能和好,且因感情不和夫妻双方分居2年3个月,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是由父或由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原、被告婚生儿子张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为了有利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儿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抚养婚生孩子,被告应负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每年按2014年度山东省菏泽市农民人均纯收入10436元×25%计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婚生儿子的抚养费为40648元(10436×25%×15.58)。《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医疗费、××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原告婚前财产:三组合客厅厅柜一个、三组合大衣橱两个、菜橱一个、小厅柜一个、组合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大理石桌一个、大椅子4把、小饭桌一个、小木椅子6个、电风扇型电暖气一个。为原告一方婚前财产,原告请求归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常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张某乙由原告常某抚养,待其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均由其自择;三、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常某子女抚养费40648元;四、原告婚前财产:三组合客厅厅柜一个、三组合大衣橱两个、菜橱一个、小厅柜一个、组合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大理石桌一个、大椅子4把、小饭桌一个、小木椅子6个、电风扇型电暖气一个。归原告常某所有,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保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种玉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