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青民初字第2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包头稀土高新区隆飞钢模板租赁站与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侯富贵、杨志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稀土高新区隆飞钢模板租赁站,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侯富贵,杨志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2809号原告包头稀土高新区隆飞钢模板租赁站,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开发区。经营业主李飞,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郭亚青,包头稀土高新区隆飞钢模板租赁站职工。被告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胡逢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建业,内蒙古铁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富贵,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被告杨志忠,男,196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原告包头稀土高新区隆飞钢模板租赁站诉被告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侯富贵、被告杨志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稀土高新区隆飞钢模板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郭亚青、被告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建业、被告侯富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稀土高新区隆飞钢模板租赁站诉称,被告于2006年承揽了某法院的建筑工程,需要租赁原告的建筑工具使用。双方于2006年8月签订《建筑工具租赁合同》,之后被告将原告的建筑工具拉到某法院的工地使用。截至2006年11月,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及丢失损坏建筑工具合计159274.63元,该款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建筑工具租赁费及丢失损坏建筑工具费计159274.63元并承担违约金1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辩称,2006年其公司承揽某法院工程是事实,实际施工人是侯富贵,工程已经和甲方决算完毕,结算回来的款项与侯富贵已经付清。侯富贵从未和其公司讲过欠原告款的事实,原告也从未找过其公司催要过欠款,所以其公司对原告诉状中的事实不清楚,时隔十年原告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本案的事实可能存在着恶意侵犯被告的故意,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求。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法院应对约定过高的违约金予以调整。被告侯富贵辩称,其是在2006年承揽世龙公司某法院工程的,某法院工程是在2010年与世龙公司决算完成的,因为这件事情是其经手的,所以原告所诉欠款及欠款数额是属实的,但其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因为世龙公司现在和其也没有完全决算完。其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因为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超出了法律的规定,所以法院不应当支持。被告杨志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承建了某法院大楼的项目工程,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侯富贵。2006年8月,原告包头稀土高新区隆飞钢模板租赁站(甲方)与被告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某法院大楼项目部(乙方)签订《建筑工具租赁合同》,乙方租赁甲方的钢模板、架管、附件及施工用机具等租赁物品。租金按月计算。租金支付每迟延一日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逾期支付租金超过一个月的按月5%支付违约金。租赁物品交付以提货单和退货单为准。乙方委托的租赁业务代办人为杨志忠。之后,被告某法院大楼的项目工程的收料员杨志忠提货将原告的钢模板等建筑工具拉到某法院的工地使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06年8月26日-2007年7月12日有被告杨志忠签字的提货单31份,退货单32份,租赁费计算表证实其出租的钢模板等建筑工具用于某法院大楼的项目工程且被告尚欠租赁费159274.63元。被告候富贵承认欠原告租赁费159274.63元,被告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承认某法院大楼项目工程系其公司承建,被告侯富贵是实际施工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计算明细表等书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包头稀土高新区隆飞钢模板租赁站与被告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某法院大楼项目部签订《建筑工具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某法院大楼项目工程已经收到并使用了原告的钢模板等建筑工具,被告就应当支付租赁费。原告提供的提货单、退货单、计算表格等证据足以证实其主张,原告要求支付租赁费159274.63元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偏高依法调整为所欠租赁费159274.63元的30%即47782元。被告候富贵作为实际施工人承认欠原告租赁费159274.63元,应当承当给付责任。被告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某法院大楼项目工程的承建商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杨志忠系被告候富贵雇佣的收料员,提货单签字属于职务行为,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辩解意见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候富贵支付原告包头稀土高新区隆飞钢模板租赁站租赁费159274.6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候富贵支付原告包头稀土高新区隆飞钢模板租赁站违约金4778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包头稀土高新区隆飞钢模板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984元,由被告负担44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子敬审判员 刘 茹审判员 高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郝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