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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02民初1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程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民初1675号原告:程某甲,居民。被告:黄某,居民。原告程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思义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生育一子程某乙,现年八周岁,上小学。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开始分居,期间一直无往来。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基础薄弱,夫妻关系一直不好,现原、被告已分居一年有余,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黄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分居不是事实,不关心公婆也不是事实。夫妻争吵在所难免,为了孩子被告也不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生育一子取名程某乙。2015年3月,双方因工作问题和被告举债问题等发生争吵后,被告就开始间断离家居住。2016年初,被告又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无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共同生活了近十年,且生育了共同的子女,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被告之间因工作原因和生活原因发生争吵,究其原因是缺乏沟通和理解造成的。在家庭生活中,双方都应看到对方为家庭所付出的,彼此体谅对方的难处,互相信任,互相扶持,只要双方珍惜夫妻缘分,努力尝试更好的相处方式,双方的关系是可以搞好的。原告请求离婚,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程某甲和被告黄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思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向 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