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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3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3民初224号原告王某某,女,壮族,1976年6月23日生,文盲,农民,师宗县人。委托代理人陶正云(一般授权委托代理)。被告罗某某,男,壮族,1966年10月24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师宗县人(未到庭)。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正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属于自由恋爱,并于1988年农历1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一起生活,但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89年10月27日生育长子罗某甲,于1990年10月15日生育次子罗某乙,现均已成年,不用抚养。但因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能很好的沟通,没有建立良好的感情,双方间经常吵架,性格不合。由于家庭困难,双方均常年在外务工,双方于2007年分居至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自然人身份信息;2、师宗县高良乡窝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常年在外打工,无联系方式;3、师宗县高良乡窝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之间属于事实婚姻。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未参与庭审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明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审核后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明材料1、2、3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内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互认识并自由恋爱,于1988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便同居生活,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事实婚姻。1989年10月27日生育长子罗某甲,1990年10月15日生育次子罗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常因琐事发生吵闹。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夫妻关系,但双方均外出务工不归,长期未履行婚姻家庭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马骏淘代理审判员  赵东平代理审判员  汪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侍丽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