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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8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齐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8刑初1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男,198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籍贯:河北省保定市雄县张岗乡。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1日被雄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雄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贺明、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齐某某驾驶冀FPXX**号二轮摩托车沿雄县将台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天久商贸城门前时,与鲍某某驾驶的京PXXX**号轿车相撞,造成齐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认定,齐某某、鲍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经检验,齐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299.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酒精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为指控依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齐某某驾驶冀FPXX**号二轮摩托车沿雄县将台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天久商贸城门前时,与鲍某某驾驶的京PXXX**号轿车相撞,造成齐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认定,齐某某、鲍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经检验,齐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299.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害人鲍某某对齐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车辆情况。2、户籍证明信,证实齐某某的出生日期为1984年12月19日。3、雄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齐某某、鲍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4、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酒精技术检验报告,证实齐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酒精,其含量为299.5毫克/100毫升。5、雄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实2014年8月18日23时许,在雄县将台路天久商贸门口,一辆京PXXX**银灰色起亚轿车与一辆冀FPXX**黑色雅马哈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涉案京PXXX**银灰色起亚轿车前牌照及中网上黑色附着物与涉案冀FPXX**黑色雅马哈二轮摩托车前轮胎、前轮挡泥板颜色相吻合;两涉案车辆痕迹符合涉案冀FPXX**黑色雅马哈二轮摩托车前部与涉案京PXXX**银灰色起亚轿车前部接触形成。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经查询齐某某不具有驾驶资质。7、被告人齐某某供述,2014年8月18日23时许,其驾驶冀FPXX**摩托车从海天之恋出来去接人,沿着古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到邢村路口北边时,其没看到人就掉头向北走,行驶到天九商贸门口时,对面一辆轿车向东拐,也没打转向灯,其当时刹不住车了就撒手了,撞上后其就什么都不道了。8、被害人鲍某某陈述,2014年8月18日晚上,其表姐陶某某打电话让去古城路的回民饭店接她,其沿着古城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天九商贸城时停下车打算左拐,看到一辆摩托车速度很快晃晃悠悠由南向北行驶到其车前撞到了其车的正前方,其看撞上了,就赶紧下车打了120,这时对方来了一帮人让其开车赶紧带着摩托车驾驶员去医院检查,其就开车把对方送到了雄县医院。9、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18日23时许,其和齐某某还有边某和菲某,从海天之恋唱完歌出来齐某某骑摩托车回货站,由于吃饭和唱歌时齐某某喝了点酒担心他有事就打了一辆出租车在后面跟着他,出来沿古文化街由南向北大约走了500多米,其就看见前面有一辆和其顺行的轿车向左打方向,齐某某的摩托车就和这辆车撞到了一起,其和边某、菲某从车上下来看见齐某某受伤了,其和边某、菲某就让对方打了110、120,看到120半天也没来就让对方开着出事故的车把齐某某送到了雄县医院,其和边某跟着一起去了。10、证人陶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18日22时许,在回民饭店吃完饭,鲍某某开车送其和胡某回天九商贸,车沿着古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到天九商贸门口时,刚一左拐,一辆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就撞到我们车上。11、证人胡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18日22时许,鲍某某开车带着其跟陶某某去天奕商厦对面的兰州拉面吃完饭送其和陶某某回天久商贸城,车沿着古城路由北向南行驶,其感觉快到天九门口的时候车动了一下,其下车看见一个人在地上躺着,一辆摩托车在车前边倒着。12、谅解书,证实鲍某某对齐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齐某某减轻或免除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无照、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案情,被告人齐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无证无照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可酌定从重处罚;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初犯,自愿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春华审判员  董福印审判员  韩惠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东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