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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字第2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易兰、陈军与吴海泉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易兰,陈军,吴海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2056号申请执行人易兰,居民。申请执行人陈军,居民。被执行人吴海泉,居民。申请执行人易兰、陈军与被执行人吴海泉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东开民初字第033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吴海泉于2013年11月26日前一次性返还原告易兰、陈军15000元;二、如被告吴海泉未及时足额履行,则原告易兰、陈军可按17000元向法院申请执行(已履行部分予以扣减);三、双方余无纠葛;四、双方一致同意本协调协议自双方签字或捺印即发生法律效力;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易兰、陈军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金融、房产、车辆、工商等相关登记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女儿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分期偿还本案债务,并已偿还5000元,本案尚有未执行到位款项。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和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确认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东开民初字第033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宝银审判员  王益华审判员  葛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