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8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蔡春瑞与孙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春瑞,孙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281号原告蔡春瑞。被告孙建。原告蔡春瑞与被告孙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元哲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春瑞,被告孙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春瑞诉称,2015年11月11日晚8时至10时,原、被告在杨家园浩正鑫体育中心足球场踢球时,被告违反不得铲球的事先约定,被告明知危险却强行铲球。将原告左腿胫骨下端踢致骨折,当时被告满口应允原告医疗等费用全部包赔,原告为了和谐相处,忍痛在门诊就医和在住宅小区帖膏药节省开支,结果被告食言。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05.97、误工费17518.08元、护理费15766.27元、交通费700元,合计37090.32元;请求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鉴定,待鉴定后,依法应赔偿的各项损失追加后由被告承担(数额待定);案件受理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建辩称,不同意赔偿,踢球为娱乐竞技项目,踢球时球队还有其他球员,并非我自己单独在踢。踢球本身就存在风险,原告也应知道,踢伤也不是一个人的事情。另外,球场没规定不能铲球,而且当时感觉有人在背后挤我,我就下意识的奔着球去,当时自己也被人踩到。我当时并不知道其是否铲到了原告。况且当时是球场喊我去踢球的。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诊断证明、影像学检查报告、病历手册。证实原告被踢伤致左胫骨下端前部骨折。二、医疗费及处方。证实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用。三、就医交通费。证实原告就医、复查交通费支出数额。四、原告及护理人减少收入证据。证实原告受伤前与妻子王帅共同经营“天津市静海县瑞泽繁汽车配件经营部”从事汽车配件的批发和零售业,受伤后的误工费用以及护理人王帅的护理费用。五、原告及被扶养人基本情况。六、鉴定费。七、鉴定意见书。八、赔偿计算表。证实原告蔡春瑞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依法计算。被告孙建对于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八均不认可,证据五认可。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晚8时至10时原告所属球队与被告所属球队在静海区双塘镇杨家园浩正鑫体育中心足球场进行民间足球比赛,原告担任守门员。在双方比赛过程中,被告方所在球队将球踢到原告把守的球门前时,原告准备扑球时,被告跟进到球门前铲球,并将原告铲倒,原告左腿受伤。经医院诊断,原告左胫骨下端前部骨折。原告受伤前为个体工商户,经营汽车配件经营部。原告因致伤花去医疗费共计3724.57元,经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20天,误工费21021.70元(63941元÷365×120天,按2014年我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批发和零售业计算),护理期30天,护理费2784.82元(33882元÷365天×30天,按2014年我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营养期60天,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就医交通费酌情给付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参与的足球比赛为民间以锻炼身体为主的一种健身娱乐活动,参与活动人员应当以锻炼身体为主,应当注意活动中不要伤及对方人员,被告在比赛过程中(即铲球时)应当预见到其铲球动作可能伤及原告,但因其疏忽大意造成原告左腿骨折,责任在被告,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2531.09元,由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孙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724.57元,误工费21021.70元,护理费2784.82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32531.0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元哲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荆凤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