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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02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赵晨、高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晨,高源,李磊,韩建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02刑初52号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晨,男,于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汉族,高中文化,系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2015年6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源,男,1993年11月23日出生于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汉族,高中文化,系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2016年1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李磊,男,1995年5月24日出生于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汉族,高中文化,系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2016年1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韩建军,男,1996年7月2日出生于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汉族,高中文化,系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2016年1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晨、高源、李磊、韩建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献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晨、高源、李磊、韩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4日晚上9点左右,被害人朱某在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看望朋友,在急诊室门口被被告人赵晨、高源、李磊、韩建军殴打致伤。经鉴定,朱某左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晨、高源、李磊、韩建军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赵晨、高源、李磊、韩建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晚上9点左右,被害人朱某在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看望朋友,在急诊室门口被被告人赵晨、高源、李磊、韩建军殴打致伤。经鉴定,朱某左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赵晨于2015年6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还查明,被告人赵晨、高源、李磊、韩建军与被害人朱某就民事赔偿已和解,被告人赵晨、高源、李磊、韩建军共同赔偿被害人朱某经济损失85000元,被害人朱某对被告人赵晨、高源、李磊、韩建军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赵晨于2015年6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2、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实被告人赵晨、高源、李磊、韩建军因本案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9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的行政处罚,拘留时间为2014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30日。3、被害人的伤情照片,证实了被告人赵晨、高源、李磊、韩建军的犯罪事实。4、晋中市公安局出去分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朱某因外伤致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因外伤致头皮裂伤构成轻微伤;因外伤致左手皮肤裂伤构成轻微伤。5、晋中市公安局城朱某左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区分局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收据及执行回执,证实韩建军、李磊、高源因殴打朱某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决定治安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已交付执行。6、被告人赵晨、高源、李磊、韩建军的户籍信息材料,证实了本院查明的被告人赵晨、高源、李磊、韩建军的身份情况。7、被害人朱某在侦查机关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该陈述2015年3月14日晚上21时许,该和张恩久、刘诗靖去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看人,他二人去急诊室,该在门口等着,进来五个人,和该握了一下手,高源说对不起,不知道是你,该说你是谁,之后五个人就走了,不到一分钟,他们又回来了,李磊用拳头打了该左脸三拳,该还手打了他一拳,他们五个人一起赢拳头打该,将该打到楼道边的床架子上,李磊拿旁边的灭火器砸到该的头部,高源也拿灭火器砸到该的头部,第二次砸到该的左脸,杨光又拿起灭火器的底座朝该的头部砸了六下,韩建军用拳头在该的脸部打了三拳,他们看见该的头部和鼻子都在流血就走了,该被医生送到急诊室。8、被告人赵晨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5年3月14日晚上22时许,该和高源、李磊、韩建军、王思齐去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找一个朋友,看完朋友就走了,在过道有几个人坐着,骂了该等人几句,该和高源、李磊、韩建军、王思齐就返回来,问对方为什么骂,双方发生口角,李磊用手打了对方脸上三巴掌,当时该和高源、王思奇看着,没动手,对方那个人站起来用拳头打了李磊脑袋一下,四个人就冲过去将对方按在病床的铁架子里边,用拳头打对方,韩建军也过来了,也用拳头打了对方几下,后高源拿起灭火器的铁盒子砸到朝对方的护脑袋的胳膊上,然后该拿起铁盒子朝对方的脑袋、面部砸了六七下,就扔到地下,又用拳头打了对方的脸部几下,后该就走了。9、被告人李磊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5年3月14日晚上22时许,该和高源、赵晨、韩建军、王思齐去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找一个朋友,看完朋友就走了出去,听见旁边坐着几个人在骂该等人,该和高源、赵晨、王思齐就返回去,问他为什么骂,该不记得对方说了句什么,该就过去用手扇了对方脸部几巴掌,对方用拳头打了该的脑袋一下,该四个人就冲过去将对方按到病床的铁架子上,用拳头打对方的脑袋和肩膀,后该看见腿下放着灭火器,该就拿起灭火器朝对方的脑袋砸过去,砸到对方的胳膊上,该又用拳头打了对方的脸一下,韩建军也进来用拳头打了对方脑袋几下,高源也拿起灭火器砸了对方胳膊一下,一群人将高源拉住,他就将灭火器扔了过去,砸在墙上,该看见赵晨用灭火器的铁盒子打对方的脸部和脑袋,该就将赵晨拉开了,高源冲过去打了对方脸部几下,该和赵晨又打了对方脸部一下就走了。10、被告人韩建军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5年3月14日晚上21时30分许,该和高源、李磊,还有一个小名叫杨光的,另一个该不认识,一起去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找高源的对象,到了以后,看见高源的对象和对方几个男的在一起,高源听说他对象和对方一个男的在一起了,李磊和另外三个人就去打那个男的,该当时在外面,听见里面叫唤起来,该才进去,当时我们都喝了酒,现场也乱,进去看见高源、李磊、杨光和另外一个该不认识的人在打那个男的,其中一个拿灭火器,另一个拿放灭火器的铁盒子朝那个男的脑袋、身上乱砸,该就用拳头朝那个男子抱着脑袋的胳膊打了三拳,后该听见对方有人骂,该问为什么骂该,被其他人拉开了,然后该等人就都走了。杨光是赵晨的小名。11、被告人高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5年3月14日晚上21时30分许,该和李磊、赵晨、韩建军去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找一个朋友,不知道为什么李磊和一个在门口站着的男子发生争吵,该把他拉出门口,可他又回来在那名男子脸上打了几拳,该拦了下,那名男子朝李磊打了一拳,该和赵晨就上去打那名男子,开始该用拳头打了对方头部三下,在对方身上踹了一脚,后该用灭火器打了对方两下,最后走的时候该又拿起灭火器底座在对方身上砸了一下,从医院出来该就回家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关联,印证了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晨、高源、李磊、韩建军殴打被害人朱某,且致被害人朱某轻伤,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晨、高源、李磊、韩建军在庭审中选择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酌情对四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晨在实施犯罪行为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高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韩建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 勇审 判 员  郝玉萍人民陪审员  刘洪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可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