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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申字第2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跃军与乌拉特中旗中川煤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跃军,乌拉特中旗中川煤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高国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申字第21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刘跃军,男,汉族,1965年8月12日出生,个体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乌拉特中旗中川煤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川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甘其毛都口岸。法定代表人:石卫新,该公司总经理。一审第三人:高国水,男,汉族,37岁,个体工商户,现住江西省抚州市。再审申请人刘跃军因与被申请人乌拉特中旗中川煤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高国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巴民二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跃军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刘跃军赔偿中川公司车辆使用折旧费26.13万元没有依据。且中川公司因违约赔偿给刘跃军造成的损失97800元错误。另外,中川公司赔偿刘跃军运输纯收入的70%不合理。本院认为:中川公司因刘跃军不与其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和运输合同,为防止刘跃军转移车辆,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法院裁定扣押了刘跃军购买使用的北方奔驰牌牵引车及挂车两辆,中川公司申请的保全行为,违反了刘跃军与中川公司的受托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侵害了刘跃军对车辆的使用权,故中川公司应承担刘跃军不能使用车辆而造成的损失,赔偿标准参照审计结果每辆车的纯收入并结合公平原则、运输是与蒙古国贸易的因素、自然灾害的原因和国际经济形势下行原因来确定,生效判决以审计结果的70%计算由中川公司予以赔偿,并无不当。刘跃军使用车辆过程中形成的车辆折旧损失参照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环境保护部发布的2012年12号令《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五条第(十)项“其他半挂车使用15年”的规定,按四年让刘跃军承担使用过程中形成的车辆折旧损失合理。生效判决根据刘跃军提供的车辆运费结算表计算损失正确。综上,刘跃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跃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武伟煜代理审判员  李 娟代理审判员  那日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