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2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民初712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1977年6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慎重,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弟某某,女,汉族,1980年8月17日出生。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慎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自2010年至今,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一直是分居状态,原、被告也多次调解,均未能解除婚姻关系。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至张某乙能够独立生活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弟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弟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子张某乙。原告现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十年,并且生育子女,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双方在平时的生活中,因一些因素发生纠纷,面对问题和矛盾,双方应当共同面对,寻找解决问题的办法。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支持、相互谅解、增进沟通,夫妻感情和好、家庭和睦还是有一定希望的。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根据原告提交的(2015)中少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共同居住生活的时间较少,该判决书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分居两年以上。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