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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89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曾用名高某福。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13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0年8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9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志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20时许,在义乌市某街道某社区某街某号小超市门口的水泥地上,被告人高某和被害人付某二人饮酒后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高某从某街某号小超市门口的菜摊上拿了一把菜刀,用刀砍被害人付某左右手臂及胸部,后逃离现场。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付某双上肢的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高某于2016年1月28日至贵州省某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徐某、曾某的证言,前科刑事判决书,自首表现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持菜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二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何亮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