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2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海婷轩美容中心与董圆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区海婷轩美容中心,董圆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2261号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海婷轩美容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佛山。经营者崔宝民。被告董圆明,女,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海婷轩美容中心诉被告董圆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陆桂秀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崔宝民、被告董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15年3月11日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提取了被告的4500元作为保证金。后被告无故提前违约,造成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同时,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未提前两个月告知原告提前终止协议,应赔偿原告违约金5000元。在履行协议书过程中,被告收取原告客户的美容款9446.5元,但未进行相关的美容服务,因此该9446.5元应返还给原告。同时,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各项费用合计1000元,该款项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返还美容款9446.5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元(扣除4500元的保证金后);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四、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各项费用1000元;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9446.5元美容款被告予以认可。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5000元违约金,已交的4500元保证金抵扣违约金后,被告同意另外再支付5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是没有底薪的。因双方均没有聘请律师,对原告诉请的因本案支出各项费用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予确认。原告进货的美容产品被告也享有50%的所有权,故被告要求取回一半的美容产品。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项目合作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提前告知原告的情况下解除合作,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3、瘦美人顾客护理项目确认表,证明被告拿走了9446.5元的美容款。诉讼中,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被告的身份证原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的证据,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海婷轩美容中心为个体户,其经营者为崔宝民,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持有效审批证件从事公共场所经营(美容店)。2015年3月11日,原告的经营者崔宝民(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一、合作项目概况。甲、乙双方初步商定本次合作为面部护理、眼部护理、身体部位保养等等,但不包括娇美人所有项目及拍拍瘦项目。二、合作方式。在本项目合作中,前期以甲方名义进行对外沟通、信息交流协调关系、公关等事宜。乙方以甲方本合作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完成协议所约定的工作、进行相应合法项目工作。……四、甲、乙双方的权利和报酬。1、甲方权利。对本合同项目拥有50%利润,即(本合同项目收入-本学习项目成本-学习、出差费用等)×50%,每月25日结算上个自然月所得。2、乙方权利。对本合同项目拥有50%利润,即(本合同项目收入-本学习项目成本-学习、出差费用等)×50%,每月25日结算上个自然月所得;有权查看本合同项目的一切进出账目及经营情况。五、合作期限。本合同合作期限暂定为2年,即2015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0日,如合同期限到期,乙方有权续约。六、违约责任。……3、如中途因自身情况需要提前终止合作协议,甲乙须提前2个月告知对方,双方协商同意后可终止合作协议。未消耗完的合作项目内产品费用需各自承担50%。4、如甲乙双方私自毁约,则另一方有权向对方要求赔偿5000元损失费,乙方自合作日起以每月500元提取作为保证金,提取限额5000元。如生意做起来甲方私自违约需赔偿违约金贰万元整……”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协议约定收取被告4500元作为保证金。后在未提前告知原告的情况下,被告未继续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终止履行合作协议。在双方合作过程中,原告收取客户美容款18893元,在被告未完成相关美容服务项目的情况下,原告将其中50%即9446.50元作为利润分给被告。被告诉请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各项费用1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述称经济损失5000元是因被告无故终止履行协议,无法给客户提供后续服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损失相当于原告两个月的经营收益。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返还美容款9446.50元问题。被告对该款项予以确认,亦同意将该款项返还原告,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及经济损失问题。虽双方未签订退伙协议,但事实上被告已经没有继续履行协议,故应确认被告退出合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退出合伙未按协议约定提前2个月告知原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除约定一方私自毁约应向对方赔偿损失费外,并未约定其他的违约责任条款,且赔偿经济损失亦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故原告在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已得到本院支持的情况下,再诉请违约金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私自毁约赔偿原告5000元损失费,该约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收取被告4500元作为保证金,且被告亦同意用该4500元保证金进行抵扣,故被告的保证金4500元应抵扣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被告对不足部分500元应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其因本案支出的各项费用问题。原告诉请各项费用合计1000元,但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圆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海婷轩美容中心返还美容款9446.50元;二、被告董圆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海婷轩美容中心赔偿经济损失500元;三、驳回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海婷轩美容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董圆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元,由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海婷轩美容中心负担112元,由被告董圆明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桂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钰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