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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5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明某、金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某,金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刑初29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明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汉阳区看守所。被告人金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汉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叶鑫,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武阳检刑诉(2016)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某、金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4日0时许,被告人明某、金某在武汉市汉阳区阳新路宜电宾馆旁,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装红色片剂毒品1包及塑料袋装绿色晶体颗粒毒品1包贩卖给吸毒人员邝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共净重0.57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明某、金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明某、金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明某、金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明某、金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明某、金某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叶鑫辩称被告人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二、被告人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