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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3行审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西安市碑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西安市碑林区时清牛羊肉泡馍馆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碑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西安市碑林区时清牛羊肉泡馍馆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0103行审28号申请执行人:西安市碑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西段**号。法定代表人:刘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贺婧,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阎玉安,该局干部。被申请执行人:西安市碑林区时清牛羊肉泡馍馆。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北沙路*号*层。经营者:唐小玲。2016年3月22日,本院收到申请执行人西安市碑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的执行申请书,申请强制执行其2015年9月8日作出的碑人社罚字[2015]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申请执行人西安市碑林区时清牛羊肉泡馍馆送达了强制执行申请书副本、非诉执行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在案件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区人社局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区人社局自愿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西安市碑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的碑人社罚字[2015]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终结执行审查。案件审查费50元,由申请执行人西安市碑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审 判 长  王玉叶审 判 员  吉踵华代理审判员  刘 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 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