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民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长葛市众兴钢圈有限公司、长葛市世英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长葛市众兴钢圈有限公司,长葛市世英机械有限公司,长葛市怡盛蜂业有限公司,张洪亮,马素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魏民金初字第6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住所地:许昌市。法定代表人:朱江玲,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万志红,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佩然,系该行职工。被告:长葛市众兴钢圈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法定代表人:张洪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芳芳,该公司职工。被告:长葛市世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法定代表人:张福建。被告:长葛市怡盛蜂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法定代表人:李俊宪,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洪亮。被告:马素军,女,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诉被告长葛市众兴钢圈有限公司、长葛市世英机械有限公司、长葛市怡盛蜂业有限公司、张洪亮、马素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志红、李佩然、被告长葛市众兴钢圈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葛市世英机械有限公司、长葛市怡盛蜂业有限公司、张洪亮、马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诉称:2014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长葛市众兴钢圈有限公司签署《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长葛市众兴钢圈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9日,年利率为8.1%,该贷款由被告长葛市世英机械有限公司、长葛市怡盛蜂业有限公司、张洪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马素军作为张洪亮的配偶,知悉该债务系张洪亮与其的夫妻共同债务,同意张洪亮向原告提供保证,并对基于该保证的债务愿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放款义务。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2015年3月21日为付息日,被告长葛市众兴钢圈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同时长葛市世英机械有限公司、长葛市怡盛蜂业有限公司、张洪亮、马素军也未履行代偿义务。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金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截止2015年3月21日被告长葛市众兴钢圈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01249.35元。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长葛市众兴钢圈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01249.35元(暂计至2015年3月21日),以后至实际受偿日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长葛市世英机械有限公司、长葛市怡盛蜂业有限公司、张洪亮、马素军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上述五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保全等费用。被告长葛市众兴钢圈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借款事实属实,但由于现在公司困难,现无力偿还。被告长葛市世英机械有限公司、长葛市怡盛蜂业有限公司、张洪亮、马素军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人企业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各一份;借款凭证、转账支票、交行受委托支付委托书、提款申请书及进账单各一份;《保证合同》叁份,两份保证人企业营业执照及两份保证人个人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长葛市众兴钢圈有限公司借贷原告款项,保证人长葛市世英机械有限公司、长葛市怡盛蜂业有限公司、张洪亮、马素军为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原告按约给被告长葛市众兴钢圈有限公司发放借款的事实;借款人长葛市众兴钢圈有限公司、保证人长葛市世英机械有限公司、长葛市怡盛蜂业有限公司、张洪亮、马素军违约不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第三组:尚欠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被告长葛市众兴钢圈有限公司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份证据与诉状上及事实上不符,截止到2015年3月21日应欠利息数为101249.35元。被告长葛市众兴钢圈有限公司、长葛市世英机械有限公司、长葛市怡盛蜂业有限公司、张洪亮、马素军未向本院提出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长葛众兴钢圈有限公司对利息清单的质证意见与原告诉求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0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被告长葛市众兴钢圈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长葛市众兴钢圈有限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借款5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9日,年利率为8.1%,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2.15%)。同日,被告长葛市世英机械有限公司、长葛市怡盛蜂业有限公司、张洪亮分别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马素军作为张洪亮的配偶,知悉该债务系张洪亮与其的夫妻共同债务,同意张洪亮向原告提供保证,并对基于该保证的债务愿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2014年11月10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发放了500万元贷款。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自认截止2015年3月21日被告长葛市众兴钢圈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01249.35元。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被告长葛市众兴钢圈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长葛市世英机械有限公司、长葛市怡盛蜂业有限公司、张洪亮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长葛市众兴钢圈有限公司发放了500万元借款,在贷款到期后,被告长葛市众兴钢圈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3月21日被告长葛市众兴钢圈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01249.35元。在原告主张权利后,该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长葛市世英机械有限公司、长葛市怡盛蜂业有限公司、张洪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素军作为被告张洪亮的配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对保证债务予以偿还,故被告马素军应在与张洪亮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葛市众兴钢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01249.3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以后利息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按年利率8.1%计算;自2015年11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15%计算。);二、被告长葛市世英机械有限公司、长葛市怡盛蜂业有限公司、张洪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马素军在与被告张洪亮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长葛市众兴钢圈有限公司、长葛市世英机械有限公司、长葛市怡盛蜂业有限公司、张洪亮、马素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长葛市众兴钢圈有限公司、长葛市世英机械有限公司、长葛市怡盛蜂业有限公司、张洪亮、马素军负担,待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申请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会娟人民陪审员 李嫒嫒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亚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