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民终4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白天玉与河南京御尚城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京御尚城置业有限公司,白天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4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京御尚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东区滨河路北。法定代表人孙耀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朝辉。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天玉,男,汉族,1968年8月18出生。委托代理人赵书西,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京御尚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天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民初字第4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京御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朝辉、被上诉人白天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书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白天玉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京御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耀东账户转款100万元;同日,京御公司向白天玉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100万元,月息三分。2014年5月5日,白天玉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京御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耀东账户转款100万元;同日,京御公司向白天玉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100万元,月息三分。2015年1月1日,京御公司向白天玉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2015年1月1日今借到白天玉人民币壹拾万陆仟元整¥106000系前期借款未结清利息。”2015年3月5日,京御公司向白天玉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2015年3月5日今借到白天玉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整¥42000系前期借款未结清利息。”因上述借款及利息经白天玉催要,京御公司未依约还款,引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1月1日的《借据》利息系按月息三分计算出的15.6万元,还款5万元后得出的数额;2015年3月5日的《借据》利息系另外100万元借款的利息,本金已经偿还。原审法院认为,京御公司向白天玉借款,有转款凭证及《借据》为证,该院亦予以认定,白天玉的债权应予保护。2015年1月1日的《借据》载明的利息,系按月息三分即年利率36%计算出的,尚未偿还的利息10.6万元,利率超过年利率的24%,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按此计算,至2015年1月1日,所保护的利息应为70666.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京御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白天玉借款二百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京御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白天玉利息七万零六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系2015年1月1日之前的利息);京御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白天玉利息四万二千元(系2015年3月5日之前另外100万元借款的利息);驳回白天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九百八十四元,由京御公司负担。宣判后,京御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5年3月5日京御公司出具了4.2万元利息的借据是该案100万元借款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5日的利息,应包含在原判决书第一项中,但原判决却错误的认定为这是另外100万元借款的利息,实属错误。该案200万元借款的期限均为1年,即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所以白天玉于2015年10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借期并未届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三项京御公司偿还利息4.2万元的判决,并判决驳回白天玉的该项诉讼请求,维持其他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白天玉负担。白天玉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4.2万元利息系另外100万元借款的利息,另外100万元本金已经偿还,京御公司也已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4.2万元应当视为哪笔款项应得利息。围绕该争议焦点,白天玉称4.2万元利息系另外100万元借款的利息,并提交有京御公司于2015年3月5日为其出具借据及2014年3月21日100万元的转款凭证为证。同时,2015年3月5日的借据显示,借款用途系前期借款未结清利息,在2015年3月5日京御公司已向白天玉以借据形式欠付利息的前提下,京御公司诉称该4.2万元系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5日的利息,显然不合常理。京御公司称其出具的4.2万元利息借据系本案案100万元借款中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5日的利息,仅仅是单方说辞。综上,京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河南京御尚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 宇审判员 张永军审判员 杨成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安靖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