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民辖终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与章玉静、陈勇军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玉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陈勇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民辖终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章玉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诉讼代表人:陈霞,行长原审被告:陈勇军。上诉人章玉静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原审被告陈勇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缙云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2民初58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的户籍登记住址位于浙江省永康市,且上诉人亦常年生活工作于永康,故上诉人的住所地应为浙江省永康市。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起的诉讼应由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当事人在签订书面贷款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如果发生纠纷,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缙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晓军审 判 员 吴金花审 判 员 唐弋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叶 青 关注公众号“”